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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余建桥、余文涛等与武汉市古田百货商场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桥,余文涛,武汉市古田百货商场,许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63号原告余建桥,男,1953年12月19日生,汉族。原告余文涛,男,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建桥,男,系余文涛父亲,住址同上。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古田百货商场,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许智中,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许杰,男,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桑小球,系湖北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均为特别授权。原告余建桥、余文涛与被告武汉市古田百货商场(简称古田商场)、被告许杰损害股东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余明周、易武军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桥及作为原告余文涛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桑小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余建桥之妻陈芹系古田商场会计、股东,持有该商场股份8.75%。陈芹于2008年10月去世,根据生前所立遗嘱,其所持股份由丈夫余建桥及儿子余文涛共同继承。股份继承后,原告从未参加任何股东会议,未见过一份企业报告、财务报表。直到2015年1月18日,古田商场董事长许智中首次通知原告参加股东大会,许智中在会上口头向全体股东报告,该商场位于本市武昌区中南路80号中南大厦3单元15层1-25室(总面积1089.86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于2013年一季度已出售给被告人许杰,收到售房款607万元人民币。至报告之日止,已经使用500余万元,当时所有股东未见任何出售房产的文件资料、财务报表、款项使用账目明细等。被告古田商场多年未从事经营活动,此房产系该商场用拆迁款购置仅存的全部资产。原告和部分股东当即在股东大会上对销售房屋的程序、价格、房款使用等诸多问题提出质疑。其中,持有股份50%的股东表示,此次出售房屋给被告许杰,未召开股东大会,售房行为违规。两月后,原告见到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武房字[06]第13310725号)合同及原告所编造的《全体股东大会“关于中南大厦房屋出售的决议”》等资料的复印件。该合同约定古田百货商场中南路1085.56平方米办公房售价500万人民币整。从上述可看出此售房合同低于实际成交价107万元人民币。原告收集的证据显示,两被告房屋成交价远低于评估市场价。此次交易在程序上存在诸多违法、违规的情况。商场的部分股东及离岗退休职工数十人对此交易不满,曾先后多次到硚口区委、区政府、新闻媒体及相关机构上访申诉。两被告的违规交易行为使原告的经济利益遭受严重损失,应予承担赔偿责任。故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两被告于2013年一季度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房屋交易行为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无效法律行为,因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陈芹遗嘱、股东会通知、工商登记。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古田商场股份及股东身份。证据二、武汉市硚口区政府文件、股东会证词、董事会决议。证明交易房屋没有召开股东大会,系董事会四人行为。证据三、房屋交易资料、买卖合同。证明交易价500万元人民币。证据四、被告许杰抵押房屋申请,与广发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等。证明银行认可此房评估价926.38万元人民币。许杰用此房抵押贷款600万元。证据五、古田商场表。证明许杰至今仅付房款160万元。古田商场支付律师咨询费3.5万元,股东发工资、生活补助等。证据六、2009年三江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书,证明此房评估价及同期同地三例同等办公房屋的成交价案例,此房2009年价值远高于500万元。证据七、《长江商报》的报道,证明2013年武汉房价比2009年每平米上涨1355元。证据八、证人钟某、许某的证言,证明在房屋交易过程中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也未通知本股东召开股东会,不知道房屋卖给了谁,卖了多少钱,均系商场少数几个人的行为。被告古田商场辩称,本商场从企业改制之后就没有进行经营活动,甚至拖欠中南大厦的物业管理费,后来召开了股东大会决定将房产出售,以解决企业的困难,并成立售房小组,还刊登了售房广告。一直到2013年都没有卖出去,后在中介部门的帮助下才和许杰达成买卖合同,古田商场净得购房款607万元。关于陈芹被继承的股份比例,2011年古田百货召开了会议,对原章程进行了修改,陈芹原增加的1万股在换届的时候就转交给下一届的新成员,经过了三分之二的成员通过并登记备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古田商场的售房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企业的合法经营行为,是改制后购买的商品房,其产生的利益用于了职工的生活费发放。截止到2010年9月,因企业难以维持,在这种困境下做出了出售房产的决定,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也同意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许杰辩称,本人与被告古田商场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给了古田商场购房款,本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是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找古田商场,本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举证:证据一、武汉市古田百货商场股东大会决议,证明2010年9月5日召开全体股东大会,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同意将中南大厦15层楼的房产整体出售,并推选出售楼小组成员。证据二、董事会决议,证明2013年1月20日,古田商场董事会召开会议,决议将武昌区中南路80号3单元15层的房产进行处置。证据三、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1月23日古田商场与购房人许杰及居间方武汉恒骅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三方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古田商场将房产出售,净得出售价607万元。证据四、记账回执,证明武汉市古田百货商场收到许杰付给的购房款共计607万元。证据五、古田商场企业章程,证明2011年11月10日武汉市古田百货商场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决定对原章程第十一条进行修改。原董事会成员的职务股,换届之后,自然移交给下一届成员。陈芹原系董事会成员,换届后其职务股10000股移交给新董事会成员。证据六、古田商场决议,证明2012年1月4日武汉市古田百货商场全体股东大会对全体股东的股比进行调整。调整后陈芹的股份为6.75%。证据七、补发生活费明细表,证明2013年1月份古田商场售房之后,补发给了余建桥生活费144700元,拟发57800元。证据八、江西医技通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许杰支付的购房款中,由江西医技通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接受许杰的委托支付给了古田商场447万元。具体是2013年1月23日付款390万元,2013年3月18日付款57万元。也即许杰共计支付购房款6070000元。证据九、证人林某、丁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作为售房小组成员知晓卖房经过,购房人许杰已支付全款607万元,还证实二许(许杰与古田商场法定代表人许智中)之间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两原告的证据共同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卖房行为不是四个股东的行为而是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股东的行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房屋交易价500万元有异议,是为了避税在该合同中价格写为500万元,实际上是607万元。证据四属于许杰个人行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许杰付款160万元没有异议,只是部分,总共付款607万元。至于律师费不清楚,没有收到过3.5万元的律师费,不知道从何而来。对证据六、证据七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古田商场认为原告证人许某参加了会议,但没有签字。卖房后发给许某生活费156700元,这笔钱从哪里来许某应当清楚。许某是原来的监事和书记,后来换届落选了,对单位有意见。许某在领导班子的时候是知道有卖房意向的。被告许杰对许某的证言认为不知情不发表意见,属企业内部的事情。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一有异议,2010年9月5日上面写的股东决议只是有个卖房意愿,选举了卖房小组,至于卖给谁卖的价都不知情,这个决议与本案没有关系,与古田商场、许杰没有任何关系,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不清楚,没有见过也没有参加。证据二董事会决议没有董事会记录,所以对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有异议,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证据三买卖合同是为了规避法律,实际上也没有607万元,只有160万元。对证据四第一张160万元的付款凭证没有异议,第二张凭证显示的是借款,江西医技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是不存在的,第三张也是不存在的,也是借款。对证据五老章程没有异议,但是其中还包括武汉市古田百货商场修改企业章程决议的修改版,这个是修改后的章程,我去世的妻子是股东,修改股东股份应当通知我们到场,不但不通知甚至连起诉的权利都剥夺了。对证据六关于股比的决议我们也不知情。对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其中二笔款项都是写的借款。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被告的证据五、证据七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八中证人钟某未当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其它证据和被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八、九的客观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证明目的待综合全案后再予确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古田商场系股份合作企业(内资法人),是城市小企业改制后的新型企业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许某,董事王某、丁某,监事林某。该企业章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企业职工股东大会有权对其他企业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原告余建桥之妻陈芹原系被告古田商场会计、股东,持有股份8.75%。陈芹于2008年10月去世,根据生前所立遗嘱,其所持股份由原告余建桥及儿子余文涛共同继承。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反映出被告古田商场于2010年9月5日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同意将商场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80号中南大厦15楼房产对外出售,并成立售楼小组,该决议经过17名股东签字确认,随后登报发布出售该房产的广告。2013年1月20日,被告古田商场董事会召开会议形成决议,决定将商场位于武昌区中南路80号3单元15层1-25室(建筑面积1089.86平方米)的房产出售,以解决目前企业存在的困境(该商场长期未经营)。2013年1月23日,被告古田商场与许杰及居间方武汉恒骅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古田商场将上述房产出售给许杰,售价607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许杰支付给被告古田商场1600000元,另通过江西医技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给被告古田商场3900000元、570000元,以上合计付款6070000元。该房产出售后,原告余建桥作为继受股东领取了被告古田商场发放的生活费144700元,拟补发57800元。现两原告以两被告房屋交易行为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致使原告的权益遭受侵害,应予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余建桥、余文涛作为被告古田商场原股东陈芹的合法继承人继受成为被告古田商场股东的事实成立。根据被告古田商场章程的规定,对于被告古田商场的重大事项,应当包括对外出售本公司重要财产等事项,应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表决。而本案中,被告古田商场已召开股东大会,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同意将其中南大厦15层楼的房产整体出售,并推选出售楼小组成员,董事会据此召开会议作出了决议,决定将其武昌区中南路80号3单元15层1-25室的房产进行处置,用以解决企业存在的困难;另外,被告古田商场与购房人即被告许杰及居间方之间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被告许杰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古田商场购房款6070000元,并已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现该房产所有权已登记于被告许杰名下。且该房产出售后,原告余建桥也领取了被告古田商场发放的生活费。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徐杰与被告古田商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其他非善意行为。相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许杰作为受让人,在受让该房产时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的价格,且已经办理房产所有权的转让登记,应当构成善意取得。原告只应向被告古田商场请求赔偿损失。被告徐杰与被告古田商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建桥、原告余文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86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余明周人民陪审员  易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