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天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虹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上海虹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2336号原告:上海天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陈维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政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竹筠,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虹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蔡勇,总经理。原告上海天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虹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4月18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政燏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竹筠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上海虹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天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货款3,743,351.16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43,351.1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热轧产品,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结欠货款3,743,351.16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函》,承诺从2015年9月开始还款。同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公司无力付款。2016年7月,原告通过上海瑞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书面确认欠款,但未及时付款,故涉诉。被告上海虹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虹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交的发票、发票签收单、还款计划函、情况说明及对账单、对账函等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钢材。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函》一份,写明2008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采购热轧产品过程中,拖欠货款,被告承诺从2015年9月开始还款,计划一年还清。同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743,351.16元。同年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结欠原告货款3,743,351.16元,表明被告公司因受其他公司纠纷影响,处于停产歇业状态,目前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希望原告谅解并承诺自被告恢复经营后,会尽快还款。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向被告催讨货款3,743,351.16元。被告确认欠款数额,但是未及时还款,故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为被告供货并就货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及发票后,应当及时偿付货款。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了欠款金额,但拒不付款,原告有权起诉主张货款,并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签署对账单,正式确认欠款数额,故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上海虹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及质证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虹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天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43,351.16元;二、被告上海虹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天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743,351.1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9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4,943元,由被告上海虹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梦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