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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59年2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古交市,住山西省古交市。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从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北路北国公寓处行驶至迎泽西大街前北屯路口时,被执勤的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雷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7.9mg/100ml,后对被告人雷某某血液样本酒精浓度含量检验,酒精含量为140.6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雷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健安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未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