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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向阳与王尧、王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阳,王尧,王尉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282号原告:张向阳。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尧。委托代理人:马翠丽,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尉。原告张向阳与被告沈王尧、王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潘鸿飞,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阳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王尧委托代理人马翠丽,被告王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阳诉称,原告诉布玉军、沈阳冠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布玉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33417.03元;2、沈阳冠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被告布玉军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办案人员经调查发现,沈阳冠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7日,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王尧和王尉,其中王尧出资人民币3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王尉出资人民币2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王尧和王尉于2012年6月12日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存入到公司临时开立的账户13×××70内,当日辽宁东乘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辽东乘会验[2012]275号《验资报告》。验资后,二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将该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转入公司基本账户139071516010002713内,于当日将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抽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在抽逃出资人民币5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尧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二被告在公司设立后,于2012年8月17日将人民币50万元资金转入公司的基本账号,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没有表明是什么公司,也没有说明是哪个公司的基本账号,本案的事实是二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将各自的出资额存入本公司的基本账号,随即便进行了公司的设立,一切程序都是合法的,之后进行生产经营,2012年8月17日将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当时二被告的公司与沈阳格瑞澜家私签订区域代理合同,该人民币50万元作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交付给沈阳格瑞澜家私,与原告陈述的抽逃资金不符,在履约过程中就出现了本案涉及的事故,因并未完成约定的合同义务,所以履约保证金至今我方也没有拿回,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尉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尧。经审理查明,沈阳冠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其中王尧出资人民币30万元,王尉出资人民币20万元,执行董事为王尧,公司经营项目为室内为装饰装修工程、幕墙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施工。原告张向阳曾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沈阳冠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及布玉军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冠杰公司与被告布玉军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布玉军承包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西江苑小区25号楼精装修施工工程中的水电改造、油工、瓦工及材料搬运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布玉军雇佣原告张向阳等人在现场施工。2012年12月4日,原告张向阳在施工现场不慎跌倒,头部着地,头部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31天后,转到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继续治疗47天,经诊断为急性特重颅脑损伤、肋骨骨折、××等。两次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共计23天(19天+4天),二级护理共计55天(12天+43天),住院期间医嘱流食。住院期间共花费各项医疗费共计138,687.32元”,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担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方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因为只有接受劳务者才能在某种程度上控制和防范这种风险。在本案中,被告布玉军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义务,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行业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人身安全凤险,应有自我保护意识,但其在工作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造成伤害事故,原告对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布玉军承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冠杰装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布玉军,故应与被告布玉军承担连带责任”,后该院作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布玉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付原告张向阳各项损失人民币533417.03元;二、被告沈阳冠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被告布玉军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向阳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张向阳已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现原告以沈阳冠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股东王尧、王���抽逃出资为由,要求二被告在抽逃出资人民币5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2012年7月28日,沈阳冠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沈阳格瑞澜家私有限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书》一份,沈阳冠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沈阳格瑞澜家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8月1日,就乙方承包甲方(格瑞澜品牌橱柜)大连地区区域总代理事宜,在互利互惠、优势互补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共识,签订本区域销售总代理合同书,具体条款如下”,“一、地区总代理的确认:经双方确认:甲方开发生产的系列产品有广阔的市场潜力和发展前景。(1)甲方授予乙方大连地区区域的销售总代理权,由其全权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和售后服务;(2)乙方接受甲方授权后,甲方不得在乙方总代理的区域内另设其它代��商或经销商;(3)本合同有效期限为签订之日起两年,即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二、乙方承诺:(1)乙方接受甲方授权后,将集中力量,尽快地在所代理的区域内建立起有效的(格瑞澜品牌橱柜)销售;(2)乙方接受甲方授权后,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周内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3)乙方确保在合同签订后半年内,在甲方授权地区即大连地区一、二级马路上租赁面积不低于400平方米的门市房作为经营场所;(4)乙方确保每年完成年订单总金额不得低于叁佰万元整(¥3,000,000.00)。三、代理保证:(1)如果甲方在乙方总代理地区以内,以任何方式给其他代理商或经销商授权,甲方必须赔偿乙方损失,以乙方当年订单总金额月平均数作为赔偿标准,并立即取消该地区其他的代理商或经销商的授权;(2)乙方的总代理权只在授权地区生效,不能在其他已授权的地区扰乱市场,否则,将取消其代理资格;(3)乙方在代理期间,如自动放弃代理权,或无法完成本合同所列的相关要求,甲方均有权终止本代理合同,在该地区另寻代理商,并扣缴本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后,2012年8月17日,沈阳冠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沈阳市沈河区格瑞澜橱柜专卖店汇款人民币50万元,作为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同日,沈阳格瑞澜家私有限责任公司向沈阳冠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收款事由写明为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企业工商档案、账户交易信息,被告提供的区域代理合同书、收款收据、广发银行取款回单、验资报告、产品购销合同、荣誉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以沈阳冠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股东王尧、王尉抽逃出资为由起诉,争议焦点问题应为王尧、王尉是否具有抽逃出资行为。一方面,王尧、王尉已经足额实缴出资款,其中王尧出资人民币30万元,王尉出资人民币20万元,沈阳冠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同案外人沈阳格瑞澜家私有限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书》,该合同在签约时间、内容等方面符合一般市场主体正常经营事项,签订合同后,沈阳冠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依约将人民币50万元保证金交付沈河区格瑞澜橱柜专卖店,沈阳格瑞澜家私有限责任公司向沈阳冠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收款事由写明为保证金,上述交易并不存在王尧、王尉抽逃资金��为,至于沈阳格瑞澜家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沈阳冠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的问题,与本案被告是否抽逃资金无关,并非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应当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所提证据仅能证明沈阳冠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具有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转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但经核实,该转款人民币50万元性质为沈阳格瑞澜家私有限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尧、王尉作为公司股东具有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故,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是,原告作为劳务者身体受损后致残,经诉讼后执行回款并不充分,经济拮据,通过起诉公司股东方式维护权益可以理解,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现查明的事实为王尧、王尉已经足额实缴出资款,且并不具有抽逃出资行为,因此,原告本次诉讼不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向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保全费人民币3170元,由原告张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