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4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白永川与被告刘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川,刘王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225号原告:白永川,男,194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方勇,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王金,男,1988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丹阳市。原告白永川与被告刘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王金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永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2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王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好友白永川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4年12月4日全额归还,如协商不成向玄武区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好友白永川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14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儿子白冰借款,因白冰当时不方便,白冰遂开车带着被告到原告住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当场将现金6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又在原借条上写下收条一份;因原告经营房产中介和旅馆,所经营的公司登记在原告妻子名下,故涉案借款的来源为平时做生意的收入和家中的备用资金;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本院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不仅提供了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借款达成合意的借条,还提供了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的收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护,被告应承担按约偿还原告借款之义务。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借款中的10000元,系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王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白永川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被告刘王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宣东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人民陪审员 杜华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