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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刑初36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胡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363号之二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沈某、房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被告人胡某犯偷越边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中止了对其的审理,并于2017年5月17日以(2017)粤0402刑初363号之一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何某、沈某、房某作出一审判决。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胡某归案。被告人胡某归案后,本院依法恢复对被告人胡某的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接送被告人沈某、房某到珠海市香洲码头附近海边开船。被告人沈某、房某开船到珠海渔女附近海域接到偷越边境人员被告人胡某及周某、游某、王某后即驶往澳门。当日4时许,边防民警在人工岛附近海域抓获被告人沈某、房某、胡某及偷越边境人员。随后,边防民警在珠海市香洲区华美路美玲保健中心附近抓获被告人何某。2、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胡某从珠海市一处海边乘船偷渡前往澳门,后在澳门被查获。2014年10月13日被遣返回珠海。当日因偷越边境,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3、2016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从珠海市一处海边乘船偷渡前往澳门,后在澳门被查获。2016年3月19日被遣返回珠海。当日因偷越边境,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何某、沈某、房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王某、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澳门遣返人员名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已羁押7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峰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人民陪审员  梁培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雪婷韩天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