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相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相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3186号原告:杨相忠,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军,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住所地法库县。负责人:丁大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浪,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浓,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相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相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崔连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浪、李思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续履行我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签订的99鸿福终身保险保单;2.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收取我2012年至2016年5年的99鸿福终身保险保单保费计2685.50元。杨相忠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恢复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签订的终身平安保险合同的效力,继续履行我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签订的99鸿福终身保险保单;2.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收取我2012年至2016年5年的99鸿福终身保险保单保费计2685.50元。事实和理由:我在1997年1月10日为我祖孙杨彦超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投保“99鸿福终身保险”投保期限为20年,缴纳方式为年缴,每年均交537.10元。我从1997年1月11日开始缴至2011年年末,已缴15年,以上总计缴费7519.40元。后因业务员没有及时向我催缴保单,导致我在2011年后至今5年没有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缴费,保费总计2685.50元。现我要求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继续投保,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不同意续保。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权益。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辩称,1.对之前保费缴纳情况没有异议,目前保险合同处于效力中止的状态,保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享有解除权,原告杨相忠与公司未达成复效的协议,故原告杨相忠请求恢复合同效力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杨相忠合同效力中止的原因是因为在宽限期以及法律规定的申请复效的期间并未申请复效及时缴纳保费,保险公司并无法定义力或者是约定义务通知投保人缴纳保费,也没权利强制投保人缴纳保费,保险公司对于合同效力的中止没有任何过错,故应当驳回原告杨相忠诉讼请求;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对于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况,中止期间如果被保险人发生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保险公司可以不予恢复效力,原告杨相忠若申请复效,在符合保险公司约定的复效条件下,至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未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也未出现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4.即使办理复效,也不应按原告杨相忠诉请的方式交保费,还应缴纳欠缴保费的相应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杨相忠提供的杨彦超体检报告,证明杨彦超身体健康,没有任何疾病。因该证据系法库县中心医院出具,能够证明杨彦超身体状况,是判断杨彦超有无危险程度增加的主要依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相忠与杨彦超为祖孙关系,杨彦超1992年1月4日出生。1997年1月10日,原告杨相忠(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保险人)同意承保并签发终身平安保险单,终身平安保险单记载:杨彦超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金额10,000.00元,每年从生效对应日起按上述保险金额的5%增加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责任开始时间1997年1月11日12时起。缴费期20年,缴费方式年缴,保险费537.10元。原告杨相忠从1997年1月10日开始每年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交付保险费537.10年,交付保险费至2011年,从2012年开始未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交付保险费。到法院起诉前,原告杨相忠曾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要求继续续保,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不同意,原告杨相忠到法院起诉,要求恢复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签订的终身平安保险合同的效力,继续履行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签订的99鸿福终身保险保单;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收取2012年至2016年5年的99鸿福终身保险保单保费计2685.50元。另查明,杨彦超于2017年4月10日至法库县中心医院体检,体检报告检查结果为正常。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杨彦超无投保单记载的疾病。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杨相忠(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签发终身平安保险单,载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该保险单具有保险合同的性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合同效力中止,本案原告杨相忠从2012年起未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交付保险费,该行为属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故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杨相忠提出恢复效力并同意补交保险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拒绝恢复效力,因被保险人杨彦超体检报告检查结果为正常,原告杨相忠陈述杨彦超未患有投保单中的相应疾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亦未提供危险程度增加的体检项目,故保险合同效力应予恢复,原告杨相忠应补交保险费。原告杨相忠要求恢复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签订的终身平安保险合同的效力,继续履行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签订的99鸿福终身保险保单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收取2012年至2016年5年的99鸿福终身保险保单保费2685.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补交保险费的数额,应按照年缴数额537.10元标准,补交五年(从2012年至2016年),数额应为2685.50元。关于利息,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要求原告杨相忠补交,且原告杨相忠同意补交,故原告杨相忠应按照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的相关内部规定补交利息。关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原告杨相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未达成复效协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通知投保人缴纳保费,也没没权利强制投保人缴纳保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对于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况,中止期间如果被保险人发生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保险公司可以不予恢复效力,原告杨相忠若申请复效,在符合保险公司约定的复效条件下,至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未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也未出现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故原告杨相忠请求恢复合同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法库县支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相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继续履行1997年1月10日签订的终身平安保险合同;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收取原告杨相忠2012年至2016年保险费2685.50元及相应利息;三、驳回原告杨相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羽人民陪审员 王永才人民陪审员 马振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翠玲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