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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崔雷与郭兴利合伙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雷,郭兴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8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雷,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辉南县朝阳镇。委托代理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兴利,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辉南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司机,现住辉南县朝阳镇。再审申请人崔雷与被申请人郭兴利合伙纠纷一案,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民终918号民事判决。崔雷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崔雷再审申请称:第一,本案程序违法,剥夺崔雷享有的辩论权利。本案应依法追加另一个合伙人周志刚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而一二审法院均没有追加;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第二,已有证据证明欠据数额与实际不符,在欠据出具当日崔雷给付郭兴利10万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本案崔雷、郭兴利之间系合伙纠纷,双方对合伙关系成立并无���议。双方所形成欠据可视为双方对合伙账务进行结算的书面凭证,自该份欠据签字时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崔雷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崔雷主张该份欠据数额与实际不符,欠据出具当日给付的10万元应予以扣除,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且欠据注明“3日付清”进一步证明双方清算已经完毕,故本院不予支持。而欠据出具当日给付的10万元,崔雷亦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崔雷主张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经查,欠据形成过程周志刚在场,且并未提出异议,再者欠据的形成亦含有周志刚的份额,故二审法院根据郭兴利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举证情况,对于崔雷主张追加周志刚为共同诉讼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至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确有不当之处,但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本���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广军审 判 员  薛 淼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