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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3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在本市徐汇区乌鲁木齐中路近复兴西路口,扬招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未果,被告人周某某认为被拒载,采用拍打车窗、脚踢出租车的方式向黄某某发泄不满,双方遂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用拳头殴打黄某某面部,致黄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黄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XX元,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予以充分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周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审 判 员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昉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