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江水生与戴江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水生,戴江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302号原告:江水生,男,194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春其(系原告儿子),男,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戴江文,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红震,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水生诉被告戴江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水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春其、被告戴江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红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水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江文赔偿原告江水生被毁物品损失153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曾就种植毛竹的土地发生争议,因为该土地土改时是原告家的,原告持有1952年12月20日由婺源县人民政府发的《江西省婺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人民公社将土地收回后,六十年代末生产队在上面建了一个牛栏屋,1985年原婺源县甲路乡梅春村将牛栏屋出售给被告的丈夫张采其时,买卖合同第二条记载:如乙方(张采其)需要拆牛栏屋,土地按土地证为凭,如大家都没有土证,屋基地归购买者所有。1986年被告的丈夫将牛栏屋出售后,1987年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毛竹时,被告及其丈夫都未提出异议,该土地的使用权实际又重新回到原告手中,原告已经连续使用该土地29年,按相关法律规定,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不存在任何争议。2015年9月2日和2016年3月3日,被告戴江文故意砍毁原告栽种在该自留地上的毛竹,同时损毁原告栽种的箬皮竹约20平方米。原告发现后,及时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对被告作出了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对原告造成的财物损失未给予任何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戴江文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完全是因为原告引起的,由于原告无视被告合法购买的位于“上墩”的牛栏屋,争议的土地上原来是一个牛栏屋,1985年被告以700元的价格从原婺源县甲路乡梅春村购买了该牛栏屋,原告多年来伺机占为己有,对此纠纷应当承担完全责任,原告栽种的毛竹也不是栽种在自留地上,而是栽种在被告合法购买的牛栏屋基地上,原告明知被告对牛栏屋及屋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为占为己有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在屋基地上栽种植被,还将被告的牛栏屋的土墙推倒,已严重侵害了被告合法使用权。另外,被告砍毁行为系在原告栽种的毛竹危及到他人房屋安全,并经村委会通知原告拒不理会的情况下,被告实施了这一行为,实为消除危险、排除妨碍不得已为之。原告侵害他人物上请求权在先,被告采取砍毁行为系维护自身权益不存在故意。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1989年,被告家建房,因当时没有瓦,被告就将牛栏屋的木料拆除,用牛栏屋的瓦去建房。当时原告还让被告将牛栏屋的地以200元钱卖给原告,被告不同意,双方从那时起就该土地有了争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2月下大雪时将位于婺源县赋春镇甲路梅春村地名“上墩”地上的毛竹压弯,毛竹靠在案外人胡桂荣的土墙上造成隐患。胡桂荣通知毛竹所有人原告江水生处理,原告江水生打电话给村委会原告干部,要求村委会通知被告戴江文夫妇处理,村委会主任于是通知了被告戴江文夫妇去处理压在墙上的几根毛竹,3月3日,被告戴江文趁此将地名“上墩”地的毛竹全部砍倒。另查明,该土地上原建有了一个牛栏屋,系人民公社将土地收归公有后生产队六十年代末在上面建造的,1985年原婺源县甲路乡梅春村将牛栏屋出售给被告的丈夫张采其,原婺源县甲路乡梅春村与张采其订立的合同记载:经梅春村社员大会讨论研究决定,将上墩牛栏屋壹幢出售给张采其,定价柒佰元整,为了以后避免纠纷,特订立以下条例:1、牛栏屋在没有拆以前,连屋带地归乙方(张采其)所有;2、如乙方需要拆牛栏屋,土地按土地证为凭,如大家都没有土证,屋基地归购买者所有……。后被告家建房时将牛栏屋的木料拆除,用牛栏屋的瓦去建房。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该牛栏屋地基上种植了毛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5年9月初戴江文将“上墩”地上原告栽种的毛竹砍了约七十多根。原告发现后,及时报案,婺源县公安局赋春派出所经调查后,委托婺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118根毛竹进行鉴定,2016年3月31日,婺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118根毛竹的价格为1538元。2016年4月8日,婺源县公安局对被告戴江文作出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对原告造成的财物损失双方协商未果,2017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该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原告提交了1952年12月20日由婺源县人民政府发的《江西省婺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争议的“上墩”土地是原告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1952年颁发的证,1957年土改就改变了原来的土地归属,该土地证也没有指明就是本案毛竹所栽种的地块,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是1952年12月20日由婺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江西省婺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人民公社将地名“上墩”的土地收归公有后,生产队60年代末在上面建造了牛栏屋,原婺源县甲路乡梅春村1985年将牛栏屋出售给被告丈夫张采其,现牛栏屋已经不复存在;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原告江水生,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属被告戴江文,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对地名“上墩”的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对地名“上墩”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原、被告均未提供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的证据,故此争议土地权属不明。虽然原告江水生主张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是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须以解决土地权属纠纷为前提。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实为土地权属问题,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不明,应经有关政府部门确权后再提起诉讼。综上,对原告江水生要求被告戴江文赔偿原告被毁物品损失15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水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江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顺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勇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