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曾祥意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意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5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祥意,男,1984年9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期,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莹,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祥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奕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祥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5日17时30分许,民警在被告人曾祥意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家中,将其抓获,从柜子中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5.5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47克,从桌子上的花瓶内查获氯胺酮(俗称“K粉”)0.44克。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曾祥意主动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中梁派出所检举余某某贩卖毒品,并劝说曾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将在沙坪坝区天星桥转盘将贩卖毒品的余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祥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宋某某、王某1、康某、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指认毒品、称重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曾祥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祥意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曾祥意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祥意的辩护人认为,曾祥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到案后检举余某某贩卖毒品并劝说他人协助公安机关将贩卖毒品的余某某抓获的行为系立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祥意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6.02克、氯胺酮0.44克,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曾祥意到案后检举余某某贩卖毒品并劝说他人协助公安机关将贩卖毒品的余某某抓获,系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曾祥意检举余某某之前贩卖毒品未查经属实,其劝说他人协助了公安机关抓获了正在贩卖毒品的余某某,曾祥意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其行为不属于立功,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曾祥意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曾祥意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祥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9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6.02克、氯胺酮0.44克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