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大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兴淼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润舟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大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兴淼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润舟工艺品有限公司,赵爱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96号原告:义乌市大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大士路45号。法定代表人:吴大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洪,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兴淼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贵驷景德路3号。法定代表人:钱义定。被告:宁波市镇海润舟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贵驷景德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被告:赵爱武,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义乌市大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兴淼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润舟工艺品有限公司、赵爱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三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公告送达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大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镇海兴淼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润舟工艺品有限公司、赵爱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大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EVA材料。2016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第一、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95847元。2016年10月26日,第三被告自愿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第一、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第三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58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镇海兴淼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润舟工艺品有限公司、赵爱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一、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橡塑材料。2016年8月2日,经结算,第一、二被告在结算凭证上签字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95847元,未约定履行期限。2016年10月26日,第三被告在结算凭证复印件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间。上述货款,第一、二被告至今未有偿还,第三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结算凭证一份、结算凭证复印件一份(上有保证人签字)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584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二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第一、二被告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起6个月,第三被告在此期间内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兴淼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润舟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大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584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赵爱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8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颜虹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