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徐某同意后,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其力根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机沿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南门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西桥桥上西侧左转掉头时,车辆右后侧与沿此路同向行驶的何某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左前侧接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被告人徐某、何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被告人徐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30.9ml/100ml,何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0ml/100ml,徐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已达到醉酒标准。2016年4月14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无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何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照片、车体痕迹检验笔录附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巴林左旗公安局左公物检字[2017]136号、137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具备的量刑情节有: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即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湛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兰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