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与林燕祥、熊银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林燕祥,熊银娣,林领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5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雪山南路1号。主要负责人:章正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晟,男,该行职员。被告:林燕祥,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熊银娣,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林领祥,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大田农行)与被告林燕祥、熊银娣、林领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晟、被告林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燕祥、熊银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田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燕祥、熊银娣立即偿还借款19191.86元、利息153.99元(该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合计19345.85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还清该笔借款本息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林领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林燕祥、熊银娣、林领祥承担。诉讼过程中,大田农行变更利息请求:要求支付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贷款人大田农行与借款人林燕祥、担保人林领祥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30116744),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2.借款用途农业生产周转;3.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即在额度有效期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4.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6.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7.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8.由林领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0000元,9.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10.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林燕祥按约从大田农行取得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5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10日(最后一笔)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9日。截至2017年3月13日,林燕祥尚欠借款19191.86元、利息153.99元,合计19345.85元。因林燕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林燕祥应按约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本案借款系发生于林燕祥、熊银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林燕祥、熊银娣应共同偿还;由于保证人林领祥未履行保证之责,应依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燕祥、熊银娣未作答辩。林领祥承认大田农行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林燕祥具有偿还能力,该笔借款应由林燕祥自行承担。大田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30116744)、业务凭证、贷款还款汇总试算清单、林燕祥与熊银娣的结婚证各一份。经庭审质证,林领祥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林燕祥、熊银娣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大田农行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对大田农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田农行与林燕祥、林领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大田农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林燕祥应按约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本案借款系发生于林燕祥与熊银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燕祥、熊银娣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林燕祥个人债务,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领祥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之责,应按约在最高金额60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大田农行要求林燕祥、熊银娣偿还借款19191.86元、利息153.99元,合计19345.85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要求林领祥在最高余额6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林领祥主张林燕祥具有偿还能力,该笔借款应由林燕祥自行承担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林燕祥、熊银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燕祥、熊银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借款19191.86元、利息153.99元,合计19345.85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编号为3502012013011674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林领祥对林燕祥上述应偿还款项在最高金额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计142元,由林燕祥、熊银娣、林领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