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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淅川县农村信用社职工,户籍地淅川县,住淅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4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18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豫R×××××小型汽车沿S335线自淅川县厚坡镇向淅川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马蹬镇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2相撞,造成李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随救护车到医院抢救伤者,在公安民警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杨某默许其妻子全某1顶替自己作为肇事司机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经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2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到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6年4月4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李某2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2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0元,李某2家属对杨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全某1、全某2、李某1、石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璞审 判 员  刘文祥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