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山西远通浩翔轮胎有限公司、杨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远通浩翔轮胎有限公司,杨环,云高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远通浩翔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鑫,山西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江涛,山西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易元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妮妮。原审被告:杨环。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鑫,山西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江涛,山西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云高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鑫,山西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江涛,山西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远通浩翔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易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元公司)和原审被告杨环、云高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5626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欣、代理审判员刘歆鑫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浩翔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并改判杨环、云高飞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是上诉人未按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破产管理人单方面指定的处理方式,将积压轮胎、三包胎运回光明公司。实际上,光明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已宣告破产,在光明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处理意见的2013年7月26日,其已无能力对运回的轮胎和三包胎进行处理。当时上诉人购买的光明公司轮胎数量多,运回成本极大,在无法保证能得到妥善处理情况下运回光明公司,必将扩大损失,故上诉人选择公证保全函告的方式将损失情况通知光明公司破产管理人及被上诉人,对该笔损失进行了申报与索赔,但光明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上诉人未依法进行理赔。2013年8月30日,被上诉人通过原审法院裁定光明公司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应收账款等破产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依据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向受让人主张,被上诉人概括承受了光明公司同上诉人所签轮胎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且原审法院也将案由列为买卖合同纠纷,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光明公司违约行为使上诉人遭受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出资人马小燕、云高飞在出资几天就转出资金,应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银行流水凭证仅能证明马小燕、云高飞在合法履行出资义务后,上诉人有业务往来而支出了账上的注册资金,并不能证明马小燕、云高飞抽逃出资。此外,原审法院认定马小燕将其持有的100万元股份转让给杨环且杨环知道马小燕、云高飞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据此要求杨环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认定此所谓事实缺乏证据支撑,仅凭主观臆断,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是基于涉案轮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上诉人已付货款1,071,447元及如何计算出剩余货款227,782元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均未查清,也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属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上述做法的目的就是忽略上诉人支付光明公司货款问题,进而达到掩盖光明公司权利义务承受者即被上诉人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依据的事实。2012年4月12日,上诉人与光明公司签订轮胎买卖合同,约定光明公司向上诉人出卖河山牌轮胎,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由光明公司承担三包理赔售后服务,不允许上诉人自行理赔;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给予上诉人年终返利,标准为销售回款额的3%;合同第九条第三款还约定由光明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广告支持费,标准为销售回款总额的0.2%。2012年6月,光明公司停产,其全部资产被查封或轮候查封,经营状况恶化,直接导致上诉人所进轮胎三包服务无法进行,造成光明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多次向光明公司破产管理人及被上诉人致函,函告因光明公司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情况和明确要求索赔,但均未收到任何答复。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为防止轮胎长期积压产生更大经济损失,无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以低于进货价出售了剩余轮胎。但即便采取了上述措施,光明公司的违约行为依然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应由光明公司承担的三包理赔费用48,940元、2012年度销售返利38,977元、2012年度广告支持费用2,598元、低价销售积压轮胎损失277,112元,以上共计367,627元。上诉人认为,光明公司已破产,被上诉人作为原光明公司应收账款债权的买受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原光明公司对上诉人的相关义务,支付给上诉人367,627元违约赔偿款。四、原审判决书笔误众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认可被上诉人因购买债权概括承受了涉案轮胎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故本案双方为合同当事人,受涉案轮胎买卖合同约束。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多次函告原光明公司及被上诉人的公证书、物流托运凭证、销售出库单、记账凭证、入库单、光明公司报价单等多项证据,共同证明了上诉人因原光明公司违约,无奈以低于进货价方式销售处理轮胎的事实以及最终损失数额。上诉人进行了确实充分的举证,但原审法院无视这些证据,毅然作出错误认定。另外,上诉人的股东云高飞、杨环非本案纠纷涉及的合同当事人。原审法院在对马小燕、云高飞是否抽逃出资及马小燕转让股权时杨环是否明知相关事实方面均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认定相关事实存在,并以此判决杨环、云高飞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易元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与光明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轮胎买卖合同》;2012年6月3日,上诉人与光明公司对账确认尚欠227,782元未付;2012年6月10日,光明公司停产;2012年9月19日,原审法院裁定光明公司进行重整,并于2012年10月12日进行公告;2012年10月26日,光明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法对所有应收款数额予以询证,并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6月28日,原审法院宣告光明公司破产;2013年7月26日,光明公司破产管理人通知上诉人对轮胎质量及返利等原因引起的问题进行处理;2013年8月30日,被上诉人经法院拍卖取得该案债权。被上诉人经原审法院拍卖由(2012)平破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取得光明公司项下的应收款,有合法依据和来源。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索款,且在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债权转让裁定效力无异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管是索款,还是起诉,均都是通知上诉人的合法形式。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破产法》相关规定,企业破产并不影响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而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显然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接手本案债权后,曾于2014年1月、2015年3月两次核实欠款数额并告知上诉人应履行付款义务,直至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上诉人仍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显然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系云高飞、马小燕于2006年11月21日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云高飞出资400万元、马小燕出资100万元。2006年11月23日,该注册资金被一次性转出。2008年10月22日,马小燕将其100万元股份转让给杨环。对于该抽逃出资问题,云高飞、杨环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关于一审反诉问题。被上诉人是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之后,经法院拍卖的形式取得涉案债权,且该债权已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予以确认,并已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对此欠款数额也认可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给付欠款义务的行为,已直接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反诉称光明公司反欠其367,627元,并称多次以“函告”方式就其与光明公司存在的三包胎、销售返利、广告费、低价销售积压轮胎损失问题向光明公司破产管理人做了全面陈述,但所谓的结算结果并不是双方结算的,而是上诉人单方计算的,纯属其单方意愿,未经法定程序,未经光明公司共同质量检验或其他形式确认,其主张的债权并未实际形成。因此,光明公司的债权还依然存在,转让自然也合法有效。光明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债权申报是认为但凡可能存在债权的,都予以通知,并非已确权,因轮胎质量可能存在债权,故向上诉人发出申报通知,另要求上诉人将轮胎运至光明公司确定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及数额,但上诉人未按要求进行,不能确定是否存在债权。上诉人坚持其给光明公司破产管理人“复函”具有申报债权的性质,但其在光明公司破产管理人再次发通知要求其将轮胎运回共同检验的情况下,不配合不理睬,只顾单方发律师函,故意错开光明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要求,这是其本身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此时的质量异议,因已进入破产程序,光明公司已不营业,上诉人还固执己见,白白错过了合法行使权利的机会,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三、被上诉人通过原审法院拍卖取得光明公司债权,同类诉讼案件200多起,虽有多起已结案,但其中牵扯遗留问题都相同,被上诉人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是债务清偿问题,而非破产程序问题,且原审法院债权转让裁定已生效,若上诉人对该裁定效力有异议,应启动其他程序依法予以救济,在未推翻此裁定的情况下,不应在此诉讼中作为抗辩理由。原审被告杨环、云高飞共同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易元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光明公司与浩翔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轮胎买卖合同》,至今尚欠货款227,782元未付。杨环、云高飞作为浩翔公司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资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光明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届时浩翔公司尚欠货款227,782元,该欠款经光明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2年11月2日向浩翔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清偿到期债务通知书》,对此浩翔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付款义务,现经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破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光明公司项下的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由易元公司取得,后该款经易元公司索要未果。请求判令浩翔公司、杨环、云高飞给付易元公司欠款227,782元。浩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一、浩翔公司针对原债权人光明公司的抗辩,有权向易元公司提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向受让人主张”,易元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光明公司对浩翔公司之债权,浩翔公司作为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原本对光明公司的抗辩亦可向易元公司主张。二、浩翔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是因原债权人光明公司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情形,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根据(2012)平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12)平破字第4号民事决定书可证明,在浩翔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前,原债权人光明公司已停产,其全部资产已被查封或轮候查封,经营状况明显严重恶化,直接导致浩翔公司已销售和未经销售的轮胎三包服务无法进行。为确保损失不再扩大,浩翔公司依法行使抗辩权,中止付款,并向光明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函,通知其收回无法销售的库存轮胎并赔偿损失。故浩翔公司中止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现光明公司已破产清算后注销,作为其权利义务承担者的易元公司,应依法向浩翔公司提供担保或赔偿损失后,才能要求浩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同时,浩翔公司提出反诉主张:2012年4月12日,浩翔公司与光明公司签订轮胎买卖合同,约定光明公司向浩翔公司出卖“河山”牌轮胎,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由光明公司承担三包理赔售后服务,不允许浩翔公司自行理赔。此外,上述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给予浩翔公司年终返利,返利标准为销售回款额的3%。第九条第三款还约定了由光明公司支付给浩翔公司广告支持费,标准为销售回款总额的0.2%。2012年6月,光明公司停产,其全部资产被查封或轮候查封,直接造成光明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浩翔公司多次向光明公司破产管理人及购买光明公司债权的易元公司致函,通告因光明公司违约给浩翔公司造成的损失情况要求索赔,但均未收到任何答复。在此情况下,浩翔公司为防止轮胎长期积压产生更大的经济损失,无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规定,以低于进货价的方式出售了剩余轮胎。但即便采取了上述措施,光明公司的违约行为依然给浩翔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应由光明公司承担的三包理赔费用48,940元,2012年度销售返利38,977元,2012年度广告支持费用2,598元,低价销售积压轮胎损失277,112元,以上共计367,627元。故易元公司应支付光明公司对浩翔公司损失等款项367,627元;请求判令易元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浩翔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7,627元并向浩翔公司开具已付货款1,071,447元的发票。杨环在一审中辩称:杨环非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易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杨环与易元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杨环作为浩翔公司的股东已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亦不存在任何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易元公司起诉状中所述相关内容并非事实,且无任何证据支持。请求驳回易元公司对杨环的诉讼请求。云高飞在一审中辩称:一、浩翔公司针对原债权人光明公司的抗辩,有权向易元公司提出。易元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光明公司对浩翔公司之债权,云高飞作为该债权保证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原本对光明公司的抗辩亦可向易元公司主张。二、保证期限已过,云高飞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云高飞虽与原债务人光明公司签订过包含有保证责任条款的《补充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12月25日,且因当时并未明确保证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光明公司应自2012年12月25日起6个月内要求云高飞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其保证责任免除。而事实上,光明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并未向云高飞提出要求,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云高飞对易元公司主张之债权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三、云高飞亦不存在任何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云高飞作为浩翔公司的股东已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亦不存在任何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易元公司起诉状所述相关内容并非事实,且无任何证据支持。故云高飞非本案适格被告,无需对易元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云高飞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过,无需在对因涉案轮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云高飞非涉案主债权之当事人,易元公司无权要求云高飞承担债务。云高飞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易元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浩翔公司的反诉,易元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浩翔公司反诉请求所主张事实和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原光明公司与浩翔公司,其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卖合同的缔结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仅对缔结合同当事人即原光明公司和浩翔公司具有拘束作用。易元公司是通过原光明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后,经法院拍卖的形式且经合法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定取得债权,该债权已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予以确认,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浩翔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查明,原光明公司与浩翔公司存在买卖轮胎关系。2012年6月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浩翔公司尚欠原光明公司货款227,782元。2012年9月19日,原审法院裁定光明公司进行重整,光明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光明公司的债务人发出通知,明确要求债务人“……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管理人清偿所欠债务……”“……对本通知书列明的债务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管理人书面提出,并附相关证据……”。2012年7月26日,破产管理人作出通知书:“根据管理人掌握的情况,光明公司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可能存在轮胎质量及返利等原因引起的问题,管理人提出如下处理意见:首先,对轮胎质量引起的所有争议,你公司必须将相应轮胎运输到光明公司厂区内,由管理人组织验收,共同确认是否属于轮胎质量问题,并确定具体损失数额;其次,确定轮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确定损失数额后,你公司可就此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返利不在此范围内,你公司应提供充足证据,可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以上,请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逾期,管理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4条、第56条进行处理”。对此,浩翔公司未按管理人要求将相应轮胎运输到光明公司厂区内,只是单方称其有积压轮胎、三包胎问题、市场开发费用、返利和广告支持费等没有解决。2013年6月28日,原审法院裁定宣告光明公司破产。2013年8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平破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光明公司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应收账款等破产财产归买受人易元公司所有。2015年3月20日,易元公司通过EMS邮政快递方式告知浩翔公司上述债权转移情况,并向浩翔公司发出询证函及催收通知书,浩翔公司签收后未付款。经确认,浩翔公司欠易元公司货款227,782元未付。2016年7月4日,易元公司再次起诉要求处理。在诉讼中,浩翔公司反诉要求易元公司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7,627元(其中包括三包理赔费用48,940元,2012年度销售返利38,977元,2012年度广告支持费用2,598元,低价销售积压轮胎损失277,112元);并要求易元公司向其开具已支付货款1,071,447元的发票。易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浩翔公司的上述主张无相关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未得到光明公司或其破产管理人的确认,且该主张应当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予以解决,易元公司通过原光明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之后,经法院拍卖形式取得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浩翔公司的反诉请求。另查明,浩翔公司系由云高飞、马小燕于2006年11月21日成立,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云高飞出资400万元、马小燕出资100万元。2006年11月21日,云高飞和马小燕将投资款500万元缴存到浩翔公司账户,2006年11月23日该注册资金以货款形式一次性转出。2008年10月22日,马小燕将其持有的100万元股份转让给杨环。易元公司认为杨环、云高飞出资有瑕疵、抽逃资金,应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光明公司与浩翔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易元公司经合法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定取得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浩翔公司偿还货款是行使债权人权利的体现,浩翔公司应偿还货款。光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经管理人接管后,管理人具有接管其财产资料,调查其财产状况,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其财产等职责。根据浩翔公司与光明公司在2012年6月3日对账行为表明,浩翔公司与光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对账予以确认。浩翔公司虽向管理人发函主张其对光明公司享有债权,存有积压轮胎、三包胎、市场开发费用、返利和广告支持费等,但未经管理人确认,且管理人在收到浩翔公司回函后,也曾要求浩翔公司对其与光明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及轮胎是否存在质量等问题向管理人申报,但浩翔公司接到管理人的通知后未按管理人指定的方式与管理人磋商确认。在浩翔公司对光明公司是否存在债权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其单方主张存有积压轮胎、三包胎、市场开发费用、返利和广告支持费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浩翔公司反诉要求易元公司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67,627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浩翔公司反诉要求易元公司开具发票问题,属税法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围,故对浩翔公司的此项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应予驳回。关于杨环、云高飞抽逃出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以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资金的,人民法院应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作为浩翔公司的出资人,马小燕、云高飞在出资的几天就转出,应对浩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作为受让人,杨环应知道马小燕、云高飞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山西远通浩翔轮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青岛易元投资有限公司货款227,782元。二、杨环、云高飞对山西远通浩翔轮胎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山西远通浩翔轮胎有限公司要求青岛易元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67,627元的反诉请求。四、驳回山西远通浩翔轮胎有限公司要求青岛易元投资有限公司开具已支付货款1,071,447元发票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17元,由山西远通浩翔轮胎有限公司、杨环、云高飞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反诉费3,407元,由山西远通浩翔轮胎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浩翔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的入库单两页(单号分别是0002928、0002929)和光明公司报价单一页,证明上诉人购买原光明公司的轮胎型号和各个型号的进货价,此进货价就是上诉人处理三包胎和低价处理积压轮胎的成本价。被上诉人易元公司质证称: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此组证据系上诉人的单方证据,未加盖公章,且该问题已在原光明公司破产清算期间予以处理。因被上诉人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光明公司的报价单属实,也不能证明实际进货价与报价相同,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上诉人的注册登记信息共七页,调取于山西省太原市工商局,证明上诉人成立的时间是2006年11月22日,且证明2008年10月22日上诉人的股东之一由马小燕变更为杨环,证实在上诉人成立将近两年的时间杨环才成为上诉人的股东,在此之前其不参与公司经营,对所谓是否有抽逃出资行为不可能知晓。被上诉人易元公司质证称: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作为上诉人的股东,杨环虽未参加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根据合同法及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应推定其知道其应承担相关权利义务。因杨环并未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此组证据已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明确主张其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不提起上诉,仅对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提起上诉。上诉人在二审中还申请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光明公司破产管理人向上诉人发出的通知书进行鉴定,请求对此通知书的纸张年份进行鉴定,且申请对此通知书上所加盖光明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并申请对此份通知书是否存在涂改痕迹及痕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上诉人称其未能找到光明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其寄发的通知书。上诉人称其曾向光明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光明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其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而上诉人并未提起确认其债权的诉讼。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虽主张因光明公司违约而导致其产生共计367,627元的损失,包括:三包理赔费用48,940元、2012年度销售返利38,977元、2012年度广告支持费用2,598元、低价销售积压轮胎损失277,112元;但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的上述损失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物流托运凭证并未记载托运物品的名称、规格、品牌和生产厂家,不能证明所托运物品确系光明公司销售给上诉人的轮胎;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凭单,且上述出库单的客户签字栏大多空白,也未记载单价和出库轮胎价款,不能证明上诉人确系低价处理光明公司向其销售的轮胎;上诉人提交的记账凭证仅系其单方自行制作的凭证,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自制凭证记载的业务果真实际发生;而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三包理赔费用、销售返利、广告费,也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真实合法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就其一审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因上诉人在其向光明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未获确认后,未采取诉讼方式请求确认其对光明公司享有债权或对其所负光明公司债务享有抵销权,却仅以其单方声明方式主张其对光明公司享有债权,从而在光明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取得确认其对光明公司享有债权或抵销权的法律文书,继而在光明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光明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已经注销灭失,上诉人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已因光明公司破产终结而丧失其对光明公司或可享有的抗辩权和诉权,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主张其对本案被上诉人享有抗辩权,已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再次,因原审被告杨环、云高飞并未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其二人对原审判决结果并无异议;在权利人本人未提起上诉的情形下,上诉人关于杨环、云高飞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再属于本案二审程序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和处理。最后,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光明公司破产管理人向上诉人发出的通知书进行鉴定,不但请求对此通知书的纸张年份进行鉴定,且申请对此通知书上所加盖光明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还申请对此份通知书是否存在涂改痕迹及痕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上诉人确认其曾收到光明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其寄送的通知书并称其曾向光明公司破产管理人回函,故上诉人若对被上诉人所提交上述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可提交其所收到的光明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其寄送的通知书以反驳或否定被上诉人所提交通知书的真实性,而上诉人却以其未能找到光明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其寄送的通知书为由,不提交其所收到的光明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其寄送的通知书,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光明公司破产管理人通知书的真实性,且上诉人的上述鉴定申请与本案所涉纠纷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此外,因被上诉人并非涉案轮胎的销售方,且请求开具发票亦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向其开具发票,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浩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7元,由上诉人山西远通浩翔轮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波代理审判员 李 欣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云逸书 记 员 彭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