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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特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群与杨永生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群,杨永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特100号申请人:陆群,女,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申请人:杨永生,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代理人:杨施瑜(系被申请人杨永生的女儿),女,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三门路***弄***号***室。申请人陆群申请认定杨永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陆群称,丈夫杨永生突发脑溢血,生活需要人照顾。现为了处理杨永生的生活事务,故申请认定杨永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陆群为监护人。被申请人代理人杨施瑜称,同意申请人陆群的申请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杨永生,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被申请人杨永生与申请人陆群系夫妻。2017年4月10日,申请人陆群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永生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永生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杨永生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陆群要求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陆群系杨永生的妻子,根据法律规定,应为杨永生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杨永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陆群为杨永生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佳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