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石元法与许福明、胡丽娜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元法,许福明,胡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8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元法,男,195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田民,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莲,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福明,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一审被告:胡丽娜,女,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再审申请人石元法因与被申请人许福明及一审被告胡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元法申请再审称:2015年6月23日的《还款承诺书》系许福明限制石元法人身自由,并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重复计算高利的结果。《借款合同》和借据中除借款人为石元法手写之外,其余均为他人填写,存在可疑。且两份借款合同中一份借期空白,另一份仅26天,约定了高额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大量专业词汇,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可见本案为典型的民间高利贷。庭审中,石元法多次陈述2015年1月16日及此后一个月内,因许福明两次威逼、殴打石元法索讨债务,石元法多次报警,并在受胁迫后签署案涉相关材料,二审法院应当向经办部门查核相关接出警记录,结合全案分析。根据经验,2015年6月23日《还款承诺书》系许福明再次使用胁迫方法取得的真实性概率很高,法院应当要求许福明仔细解释借款的数额与利息的计算,审查本案是否存在高利、复利情况。综上,石元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本案许福明主张石元法欠其借款本金75.5万元,有石元法先后出具的多份《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前后《还款承诺书》为凭,石元法承认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其系是受胁迫出具。原审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有相应依据,理由如下:1.石元法先后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据与两份《还款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石元法与许福明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截至2015年6月23日,石元法尚欠许福明2013年12月6日30万元、2013年12月28日15万元和2014年3月25日30.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51000元未还。2.石元法虽称其多次被胁迫并报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款合同等材料,并向公安机关就该情况予以报案。3.石元法作为具有经商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借款材料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清楚知悉。故在石元法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二审依据《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还款承诺书》确认借款合同成立,并判决石元法依约承担还款责任,有相应依据。 综上,石元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元法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忠良 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 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