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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郭庆相与鄂州市梁子湖区中原种畜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相,鄂州市梁子湖区中原种畜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2民初217号原告郭庆相,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裕进,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梁子湖区中原种畜场。地址:湖北省梧桐湖新区鲊洲村。法定代表人周慧珍,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华,鄂州市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郭庆相诉被告鄂州市梁子湖区中原种畜场(以下简称中原种畜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庆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裕进、被告中原种畜场的法定代表人周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相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及拖欠工资款共计人民币126488.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各种费用及拖欠工资款共计人民币84824.2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正月初六,原告和老伴王兰英经人介绍,被雇佣为中原种畜场当饲养员。口头约定第一月工资为2300元,从第二月起按2500元/月计算,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2016年4月3日下午,该场出售一批牲猪,被告方指派原告等人前去协助出售牲猪的工作,即从猪栏将牲猪赶往购买方车上,原告在赶往牲猪途中被大约一头400斤左右的牲猪撞伤,致其腰部等多处受伤。第二天即4月4日下午,原告与该公司负责人沟通后前往陈贵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用2896.26元,被告方支付了治疗费、生活费共计5000元。2016年7月28日,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依法对原告作出了(2016)临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伤残属九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2000元;3、误工期限为120日;4、护理时间为60日;5、营养期限为60日。另外原告上班至受伤之日止,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资。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中原种畜场辩称,1、原告郭庆相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符;2、原告郭庆相在工作中因未尽注意义务,在我场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也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相应责任;3、原告郭庆相自己委托所做的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场已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应以新鉴定结论为准,同时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减;4、原告郭庆相在受伤后,我场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同意拖欠其工资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身份证显示其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份证明文件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中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不是出院结算票据,应不予认定;对证据五交通费认为过高,应以住院天数每天10元标准计算;对证据七,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关联性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显示为农村居民,二份证明不能达到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目的,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证据四中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正规收款凭证为准;对证据五中的交通费由本院酌情认定;对证据七鉴定结论,因第二次鉴定结论是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而提出,且该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随机抽选而作出的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正月,原告郭庆相及其妻经人介绍,到被告中原种畜场从事饲养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第一月工资为2300元,从第二月起按其表现逐步增加。2016年4月3日下午,被告要出售一批牲猪,原告等人前去协助出售牲猪的工作,即从猪栏将牲猪赶往购买方车上,在赶牲猪途中被牲猪撞伤,致原告腰部等受伤。后原告前往大冶市陈贵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用1796.26元。2016年7月28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庆相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日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2月2日本院依法委托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鉴定,2016年12月26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庆相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另查明,原告郭庆相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中原种畜场向其支付各项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庆相在中原种畜场工作,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并在其处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已构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请求作为雇主的被告中原种畜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原告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相应减轻被告中原种畜场的赔偿责任,本院经综合认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且无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误工费按该实际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应依法在赔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郭庆相因伤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796.2元;误工费9199元(2300元/月÷30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护理费5371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0元/天×9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以上合计49276.2元。原告郭庆相自负10%即4927元。鉴于被告方对原告郭庆相的拖欠工资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双方确认,工资数额为4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州市梁子湖区中原种畜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庆相各项损失44349.2元、支付工资4600元,合计48949.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43949.2元。三、驳回原告郭庆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郭庆相负担283元,由被告鄂州市梁子湖区中原种畜场负担2547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永华审 判 员  金学锋人民陪审员  罗休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