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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黄严聪与田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严聪,田齐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30号原告:黄严聪,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田齐海,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黄严聪与被告田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严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齐海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严聪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在六安市汽车东站从事汽车买卖生意,2014年陆续从原告处借款540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2分,一个月一付,口头约定在2015年12月还清,其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4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从2015年5月8日起计息至本清息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齐海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黄严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2份、欠条原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254000元的事实。被告田齐海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鲍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田齐海户籍所在地照片一张,意在证明被告田齐海长期在外、具体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原告质证称:对法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田齐海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田齐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黄严聪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利息一个月一付,借款期限一年,并在借条上加盖六安市志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5月8日,被告田齐海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严聪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息2分利息,一个月一付,期限一年,借款人田齐海”,原2013年5月8日所出具的借条作废。2015年5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田齐海向原告黄严聪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黄严聪人民币伍万肆千元整(54000元),到2015年农历五月初五还清,欠款人田齐海”,该笔54000元中,有20000元是新的借款,另34000元是2013年5月8日所借的20万元借款在2015年5月8日之前未付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田齐海欠原告黄严聪254000元,有借条原件2份及欠条原件1份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田齐海应当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5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54000元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从2015年5月8日起承担该笔54000元的利息至本清息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农历五月初六,即2015年6月21日)起以5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5月8日所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息2分,于法无悖,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5年5月8日起承担该笔2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至本清息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严聪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田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严聪欠款54000元,并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严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田齐海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禺代理审判员 张 驭人民陪审员 邓德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