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友发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发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4刑初65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友发,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穗县,住三穗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3月29日被取保候审。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发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承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友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农历10月份左右,被告人张友发为了修建羊棚,持柴刀和手工锯到三穗县雪洞镇洞阳村杉木坳(地名)和登展行(地名)盗伐三穗县林工商公司所有的杉树,制成4米长的杉木,扛到杉木坳下方路边堆放。后请得彭某、杨某3等人帮忙,将盗伐的杉原木用于修建羊棚。经技术鉴定得知:被告人张友发盗伐林木树种为杉树,共57株,蓄积为2.477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友发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友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表、《转包荒山使用权合同》等书证;证人宋某、彭某、杨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法人代表姜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友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友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友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友发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长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士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