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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与被告郝某武、史某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郝某武,史某萍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945号原告:段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杰,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武,男。被告:史某萍,女。原告段某与被告郝某武、史某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杰、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武、史某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9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原告经营家具板材,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做成家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所需板材后,因被告无法支付就于2015年3月12日写下欠原告板厂钱70990元的书面字据。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找理由推托,拒不支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被告郝某武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史某萍未到庭,其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二被告已经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婚后债务由郝某武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某武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板厂钱70990元。被告郝某武与被告史某萍2016年1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后共同债务由男方偿还。以上事实,有欠条、离婚证、离婚协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郝某武欠原告板材钱,应予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欠款7099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史某萍支付欠款的请求,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虽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郝某武承担婚后共同债务,但该约定不及于第三人,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武、史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欠款70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被告郝某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龙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维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