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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彬、赵丽、李圣武、巩跃辉、田旭、李松涛、张善军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姜彬,赵丽,李圣武,巩跃辉,田旭,李松涛,张善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负责人:王贵臣,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彬,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圣武,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跃辉,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旭,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涛,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善军,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姜彬、赵丽、李圣武、巩跃辉、田旭、李松涛、张善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上诉请求: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25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标的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在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标的是不同的。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因担保产生的担保债权。2、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被告除了姜彬,赵丽外,其他均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而是提供权利质押担保的担保人,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的规定明显错误。3、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姜彬、赵丽对债务人四平红嘴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所付债务332303.6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对姜彬、李圣武、巩跃辉、田旭、李松涛、张善军出质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该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不妥,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即构成重复起诉。而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虽然与(2016)吉03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中第三项判项为同一金额,但该判项判决的是债权,而本次诉讼请求的是担保物权,与前诉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被告不同,所以本诉并不是重复起诉。对于贷款人起诉借款人所形成的生效裁判文书经自动履行或强制执行,贷款人的债权未能全部受偿,贷款人另行起诉保证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25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 勇审判员 魏玉国审判员 崔巍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