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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新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与被告吕小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吕小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501号原告:重庆新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负责人:陈杰,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吕小红,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锦绣华城。原告重庆新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与被告吕小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瑛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新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负责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新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小红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066.31元、公摊加压520元,并承担违约金452.40元,共计6038.71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系新邵县锦绣华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1幢502的业主。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5035.73元(135.37㎡×1.2元×31个月)及公摊加压费520元未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吕小红书面答辩称:因入住后存在二个问题,一是附近建设体育场放炮产生共振,致原告房屋瓷砖震坏,二是602洗衣服放下来的水在原告房屋阳台冒水,如原告协调处理好上述问题,被告不会不交物业费。原告重庆新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原告重庆新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书、交房流程单、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吕小红身份证复印件、书面劝诫函、韵达邮寄单、催费通知单、律师函、挂号信邮寄单,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审理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重庆新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为锦绣华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吕小红系锦绣华城小区1幢502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5.37㎡。2014年7月1日,原告重庆新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与被告吕小红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载明,前期物业服务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服务。该协议第四条关于物业服务费用约定:交房入伙时预交一年费用,以后在上年度结束前一个月预收下年度的费用,高层1.20元/㎡/月,公共部分面积公摊费10元/月。该协议第五条第五项约定,由于供水公司压力受限,该小区自五层属二次供水,二次供水费由物业公司收取,每度电按1.20元收取。关于该费用,原告述称,因五楼以上(含五楼)压力不够,原告购买安装了二次加压设备供水,该设备运行时,每吨水用电约1度应收取电费1.20元,并且,该加压费由原告按照整百预收,余下的计入下一次收费。该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四项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时缴纳有关费用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035.76元(135.37㎡×1.2元×31个月),拖欠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公摊费320元(10元×32个月),还拖欠自入住至2017年2月28日的二次加压费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重庆新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与被告吕小红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被告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辩称,因附近建设体育场放炮致原告房屋瓷砖震坏,且602洗衣水在原告阳台冒水,原告未协调处理,故拒交物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于法无据,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5035.76元(135.37㎡×1.2元×31个月),公摊费320元(10元×32个月)及二次加压费2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52.40元,因被告未按时交物业费,构成违约,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小红向原告重庆新助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035.76元、公摊费320元、二次加压费200元及违约金452.40元,共计600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瑛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