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民初7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贵州幸福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香,贵州幸福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7094号原告:黄春香,女,汉族,1982年3月9日生,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刘国辉,男,汉族,1974年5月7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贵州幸福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万家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F区6栋1单元34层4号。法定代表人黄小松。原告黄春香诉被告幸福万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香及委托代理人刘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福万家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香诉称: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装饰合同,约定由被告装修原告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一期15栋1单元30楼4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收到装修款后只安装了水电布线工作,其他装修工作均未动工。2016年9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小松拿着原告的装修款失联,被告至今关门停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约,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请: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贵州省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装修款16500元,并承担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幸福万家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贵州省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花果园一期15栋3004号的房屋发包给被告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期限为90个工作日,合同价款为27500元,若由被告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方支付本合同未完工项目的工程造价金额千分之二违约金;合同并就其他进行了约定。合同后附《贵州幸福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算书》对装修施工的各项目的工程量、单价、项目直接费、工艺材料说明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并附有《贵州幸福万家装饰主要材型号确认表》对装修使用的主要材料进行了约定;预算书载明工程造价总计34588.26元,最终优惠价为27500元,其中水电及其他工程造价为3890.35元。装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16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收款收据。2016年10月,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改造履行装修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贵州省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装修款16500元的收款收据(加盖有“贵州幸福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转帐支付16500元的银行转帐凭证一张、《贵州幸福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算书》、《贵州幸福万家装饰主要材型号确认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于庭后至本市花果园一期15栋3004号房进行现场勘查,经查明:该房内水电线路已铺设,但其余装修项目未进行。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对已进行的装修项目的价值进行评估,原告表示不申请。原告表示被告实际进行了水电的布线施工,除此之外没有做其他装修工作,水电部分的装修款原告认为价值2000元,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从被告返还的装修款16500元中扣除,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装修款为14500元。原告对其诉请的损失8000元,原告表示是因被告违约没有按时交房导致的租金损失,按每月1500元,从2016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现只要求8000元。另查明,因被告幸福万家公司已未在原址经营且无法联系,原告黄春香向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报案,该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筑南公刑不立字﹝2017﹞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黄春香,你(单位)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移送的被幸福万家装饰公司合同诈骗,我局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原告黄春香表示对该《不予立案通知书》无异议,也未申请复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贵州省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贵州幸福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算书》、《贵州幸福万家装饰主要材型号确认表》、《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贵州省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原告向被告转帐支付装修款的转帐凭证,可认定原告已依约按进度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共计16500元;同时据本院现场勘查,现被告装修工作仅完成水电布线,装修合同约定的其余装修项目至今未完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现被告公司早已不在原址办公也无法联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之装修合同目的明显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该装修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装修款16500元之诉请,因被告实际为原告完成了水电布线工作,而原告未申请对该部分已完成装修工作进行评估,原告自认该部分装修价值2000元,并认可应从已付装修款中扣除,故本院结合双方签订之装修合同附件《贵州幸福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算书》及本院现场勘查情况,酌情考虑后认为原告主张已进行装修部分价值2000元并无不当,在原告已支付装修款中应扣除2000元作为被告已完成装修工作之报偿,故被告尚需向原告返还14500元装修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元赔偿款之诉请,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因被告违约行为致原告遭受实际损失金额进行佐证,但考虑到被告违约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本院结合日常生活规则及《贵州省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酌情认定被告以1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标准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0月16日起向原告赔偿损失至该14500元退清时止,但应以原告诉请的8000元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视为被告自行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春香与被告贵州幸福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贵州省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贵州幸福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春香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装修款人民币14500元,并向原告黄春香支付损失赔偿金(该损失赔偿金以1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标准,计算至该14500元付清之日止,并以原告黄春香诉请的8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黄春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贵州幸福万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曦审判员 冯 雪审判员 张庆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