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执851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海南永福防火防盗公司与三亚鑫洋投资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永福防火防盗工程有限公司,三亚鑫洋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851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海南永福防火防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39号。法定代表人:肖珍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照海,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三亚鑫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国营南滨农场海燕新区。法定代表人:史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海南永福防火防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三亚鑫洋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琼0271民初53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900000元,被执行人应于2017年1月2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0000元;于2018年1月2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400000元;于2019年1月2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00000元。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应以尚未付款数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因被执行人三亚鑫洋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于2017年1月20日前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海南永福防火防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亚鑫洋投资有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从被执行人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滨海支行XXXXXXXX账户中扣划了215300元至本院当事人账户。但本案执行标的204615.83元(含执行款200000元、利息1715.83元、执行费2900元),多扣划了10685元。本院认为,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扣划的本案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多扣划的执行款应退还被执行人,并将本案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本院扣划三亚鑫洋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1715.83元支付给海南永福防火防盗工程有限公司,用以清偿本案的债务。二、将本院扣划三亚鑫洋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900元用于缴纳执行费至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三、将多扣划的被执行人三亚鑫洋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685元退还给被执行人三亚鑫洋投资有限公司。四、本院(2017)琼0271执851号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海坚pdudkazfrpxbbsrea8二О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理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