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某1、彭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彭某,张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4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女,194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200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张某2之母),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哲楚,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1、彭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10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彭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1、彭某继承张某3名下存款及股票账户资金的三分之二。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依职权查清本案遗嘱的真假,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错误;2、一审法院未对被继承人名下80万元存款做出处理,损害张某1、彭某的继承利益;3、一审法院未为被继承人长期患有精神疾病的母亲彭某留有必要的遗产份额,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另,二审审理中,张某1提出,应当以遗产支付其为安葬张某3支出的安葬费用约2万元。张某2辩称,1、遗嘱是张某3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2、根据遗嘱内容,所有的财产由张某2继承,故离婚协议提及的被继承人的80万元存款属于遗嘱继承的部分;3、彭某的退休工资足以负担日常的生活开支。针对张某1在二审中所提的安葬费用的问题,张某2辩称,张某1并未在一审中提出此要求,且此要求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3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账户的资产折合人民币11726元归张某2所有;2.确认张某3名下的银行存款80万元归张某2所有;3.张某2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彭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张某3。张某3与杨某结婚后,育有一子张某2。2015年3月5日,张某3与杨某协议离婚。2015年7月11日,张某3自书《委托书》:“如生病期间,意识不能决定,所有事项,包括治疗方法和费用支付交给杨某安排。”同日,张某3自书遗嘱:“张某3如死亡,名下所有资产都留给张某2,其中先还清离婚欠款壹拾肆万元给杨某。”同日,张某3自书遗嘱:“张某3如死亡,名下所有资产都留给张某2,其中先还清离婚欠款壹拾肆万元给杨某。”另查明,1.张某3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户持有深赤湾B股票(证券代码200022)900股;2.2013年5月7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认定彭某为精神残疾人。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户口簿、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离婚协议书、遗嘱、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开庭笔录等证据。一审中张某1对张某2提交的张某3遗嘱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有异议,申请对该份遗嘱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8月31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函》,载明:“在无‘张某3’签名比对样本的情况下,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为避免延误审理,现将案件退回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彭某主张张某3遗嘱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一审法院对张某1、彭某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张某1主张彭某长期患有精神疾病,应当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因彭某并非经法律程序所宣告的不完全行为能力人,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张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张某2在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张某2继承张某3名下的银行存款80万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张某3银行账户中80万元的客观存在,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系遗嘱继承,应当按照遗嘱处理,张某3在遗嘱中明确表示由张某2继承其名下所有资产,故张某2继承张某3(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成大街营业部开户)持有的深赤湾B股票(证券代码200022)900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2继承分得张某3名下深赤湾B股票(证券代码200022)900股。二、驳回张某2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4元,减半收取5812元,由张某2负担。二审期间,张某1申请对张某3自书遗嘱的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张某2同意鉴定,双方均同意在二审程序中鉴定且以本次鉴定结果作为二审裁判依据。本院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送检样本质证、由双方摇号选定鉴定机构后,于2017年3月22日依法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成清司鉴[2017]文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5.7.11”的便条(遗嘱)上的手写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的笔迹。张某2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张某1、彭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认为:鉴定机构未将其提交的样本使用完全;样本和检材字迹存在明显不同之处;鉴定机构在其交纳鉴定费一天后即出具鉴定结论,其鉴定时间太短,不能保证结论的公平公正。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8日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到庭接受了质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根据张某1在二审中的陈述,本院了解到,张某1的月退休金约四千余元,彭某的月退休金约三千余元;除张某3外,张某1、彭某还另育有子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张某3“2015.7.11”的便条即张某3的自书遗嘱的真实性能否确认。根据当事人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人到庭接受了质询,证实该遗嘱确系张某3的笔迹。虽张某1、彭某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经审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系由当事人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具备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所使用的检材及样本亦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鉴定的过程清晰,依据充分,鉴定结论明确,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即“2015.7.11”的便条确系张某3的自书遗嘱,至于张某1、彭某所提样本使用情况、鉴定时间长短等异议,均非否定鉴定意见书效力的法定事由,其针对该鉴定意见书所提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遗产处理应按照该遗嘱内容确定。因遗嘱确定被继承人张某3的所有资产均留给张某2,故张某1、彭某在二审中提交的杨某与张某1的谈话录音等证据无论真假,均不影响本案的正确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所提一审法院未对被继承人张某3名下80万元存款做出处理,损害张某1、彭某的继承利益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即是否应在遗产处分时为彭某保留必要份额的问题。张某1、彭某上诉称彭某长期患有精神疾病,故需为其保留相应遗产份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彭某虽年逾七旬,确系缺乏劳动能力且身患疾病,但其每月有逾三千元的退休金,能够满足其日常生活所需;张某1每月有逾四千元的退休金,其作为丈夫对彭某亦有扶养义务;同时,张某3并非彭某与张某1的独子,二人还另育有子女,该子女对彭某亦有赡养义务,因此,彭某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的情形,故对张某1、彭某所提为彭某保留相应遗产份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张某1、彭某在二审中提交的彭某病情证明、交费单据及门诊申请表等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1、彭某在二审中所提用遗产支付安葬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安葬费用既不属于应当缴纳的税款,也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故安葬费用不应从遗产中扣除。张某1、彭某所提用遗产支付其安葬费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张某1、彭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购买墓穴、火化、丧葬费的相关发票、收据等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某1、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4元,由上诉人张某1、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春梅审判员 祝颖哲审判员 赫耀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