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吴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刑初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南宫市人,住南宫市。因本案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李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0时45分,被告人吴某1驾驶冀E×××××北京牌小型轿车,沿南宫市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进街交叉口时,与沿东进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栗某(1946年5月出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1拨打120急救及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保护现场并抢救伤者。经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1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口、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栗某无责任。案发后,经南宫市交警大队办案民警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1与被害人栗某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对方人民币12万元,取得谅解。另外冀E×××××号车所投保的中国大地保险邢台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栗某的亲属死亡补助费、丧葬费等人民币11.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2的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南宫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车辆痕迹分析意见书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的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历史证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吴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吴某1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吴某1系初犯,结合以上量刑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映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向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