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毛增雄与红河正大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陈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增雄,红河正大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陈宏,李建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民初655号原告:毛增雄,男,1962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建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云南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红河正大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天马路西延线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周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方,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宏,男,1991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开远市。被告:李建发,男,1991年3月3日生,彝族,农民,住开远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天马路**号。代表人:李雄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蒙自市。原告毛增雄与被告陈宏、红河正大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因李建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李建发、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增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方,被告李建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增雄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被告陈宏驾驶云G×××××号小型货车沿普中乡道由建水县盘江乡方向驶往啊几佰村方向,当日10时30分许,行至建水县××啊××村村口,该车在卸货过程中操作不当,车辆右后侧货箱支架撞倒停放在路边毛增雄的混凝土搅拌机,造成车辆与搅拌机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建水县公安局盘江派出所交警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卸货操作不当,认定陈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云G×××××小型货车挂靠被告正大公司,被告正大公司把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本次交通事故经承保的保险公司定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搅拌机修理费2000元;2、混凝土及其它费用10000元。事后,原告跟被告陈宏商量好,等被告陈宏理赔到保险金后赔付给原告,但被告陈宏拿到钱后拒不赔付给原告,到现在已有半年多,车辆挂靠在被告正大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正大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云G×××××号车挂靠在正大公司名下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正大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云G×××××号车系正大公司所有,正大公司租赁给被告李建发使用,并非挂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正大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正大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正大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理赔款的转交义务,原告要求正大公司支付1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正大公司与李建发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正大公司收到保险公司理赔的12000元后,已经将理赔款12000元转交给李建发。由于李建发欠正大公司租金,其自愿将12000元抵扣其所欠租金。正大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转交保险理赔款的义务,其并非侵权人,不需承担侵权责任,其也没有将保险理赔款交给原告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正大公司支付1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李建发、陈宏已经与原告达成口头赔偿协议,且李建发、陈宏已经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建发辩称,本案的云G×××××号车确实是其向被告正大公司租用的,被告陈宏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其确实已经收到了保险公司理赔的12000元,但其认为本案保险公司理赔的12000元不应该赔偿给原告,因为事故发生时其与原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其赔偿了原告3000元后就此了结此事故,该12000元包含了其租用的云G×××××号车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云G×××××号车确实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于2016年8月11日进行了理赔,金额为12000元,这12000元直接打入了被告正大公司的账户内,这12000元的理赔款是原告所有的搅拌机和混料机的损失,不包含云G×××××号车的损失,因为云G×××××号车至今未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报损。被告陈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云G×××××号小型货车系被告正大公司所有。2016年3月11日,被告正大公司将云G×××××号小型货车租赁给被告李建发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25日,被告陈宏系被告李建发雇佣的驾驶员。2016年6月26日,被告陈宏驾驶云G×××××号小型货车沿普中乡道由建水县盘江乡方向驶往啊几佰村方向,当日10时30分许,行至建水县××啊××村村口,该车在卸货过程中操作不当,车辆右后侧货箱支架撞倒停放在路边原告毛增雄的混凝土搅拌机,造成车辆与搅拌机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建水县公安局盘江派出所交警中队出具第201606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卸货操作不当,认定陈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正大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云G×××××号小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将事故中原告毛增雄的混凝土搅拌机的损失定为12000元,并于2016年8月11日将12000元的理赔款支付给被告正大公司。2017年3月12日,被告正大公司将本案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其的保险理赔款转交给被告李建发,被告李建发又将该款抵扣欠被告正大公司的租金支付给被告正大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正大公司作为车主,将车租赁给被告李建发使用,事故发生在租用期内,正大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建发又雇佣被告陈宏为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李建发承担责任。云G×××××号小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混凝土搅拌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定损合计人民币12000元,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实际赔偿,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该12000元的赔偿款实际由被告李建发收取,故对于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混凝土搅拌机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李建发赔偿。被告李建发辩称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赔偿原告3000元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建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毛增雄混凝土搅拌机损失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原告毛增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李建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许艳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梦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