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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6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厦门利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罗银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利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罗银菊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6351号原告:厦门利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8号(江滨中大道北侧、曙光路东侧)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A2#写字楼13层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315792102N。主要负责人:金仁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合、林松鹏,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银菊,女,199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厦门利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利施福州分公司)与被告罗银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施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银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施融资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银菊支付租金372470元和违约金(以372470元为基数,按每月3%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罗银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利施福州分公司与罗银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利施(融)字第0666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利施福州分公司按照罗银菊要求购买一辆全新奥迪A6轿车并出租给罗银菊,租金总额39438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期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6日,罗银菊应于每月27日前支付租金10955元;违约责任;留购价款159388元;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利施福州分公司依约履行包括交付车辆(车牌号为闽A×××××)等在内的全部合同义务,罗银菊缴纳了保证金159388元。然而自2016年11月的第2期租金开始,罗银菊出现迟延支付月租金的违约行为,目前罗银菊仅支付了前2期的租金合计21910元,其余到期租金均未支付。经利施福州分公司催讨,罗银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罗银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利施福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利施福州分公司诉至本院。罗银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利施福州分公司与罗银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利施(融)字第0666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利施福州分公司按照罗银菊的要求购买一辆奥迪轿车并出租给罗银菊;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为10955元;罗银菊应支付履约保证金159388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履约保证金可以抵销留购价款;罗银菊迟延支付租金的,每日按拖欠租金的千分之一向利施福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罗银菊延迟支付租金超过3日的,利施福州分公司有权启用租赁物所安装的安全控制仪,限制罗银菊对租赁物的使用,并可暂时取回租赁物;利施福州分公司限制罗银菊使用租赁物后5日内,双方未达成协商解决方案的,利施福州分公司有权要求罗银菊支付剩余的全部租金,且利施福州分公司有权对暂时取回的租赁物进行变卖;罗银菊应在收到利施福州分公司通知后3日内支付剩余的全部租金,罗银菊延迟支付的,每日按剩余全部租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在罗银菊依本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并支付留购价款159388元(保证金可以冲抵留购价款)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罗银菊所有等。该合同签订后,利施福州分公司依约购买车辆,并于2015年10月27日向罗银菊交付了租赁物,即车牌号为闽A×××××的奥迪轿车一部(发动机号038798,车架号LFV3A24G2G3054561),罗银菊缴纳了保证金159388元。此后,罗银菊支付了前两期租金,未支付第3期及此后的租金。利施福州分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向罗银菊送达了本案的诉讼材料。以上事实,有利施福州分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明细表》、购车发票、《利施车辆交接单》、车辆登记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罗银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利施福州分公司与罗银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利施福州分公司依约向罗银菊交付约定车辆,罗银菊未按时、足额给付相应租金,已违反合同项下的义务,现利施福州分公司要求罗银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利施福州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通知罗银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先以各期应付租金为基数,并自罗银菊接到应诉材料之日起3日后方以全部剩余租金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故利施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截至2017年4月30日,罗银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450.83元,此后以372470元为基数,按每月3%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银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利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剩余全部租金372470元,并支付违约金(截至2017年4月30日为3450.83元,此后以372470元为基数,按每月3%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利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原告厦门利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负担275元,被告罗银菊负担342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洪昱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