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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炳存、尹敬波等与刘钢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存,尹敬波,刘炳仁,王英祥,刘洋,徐志强,苏明,董俊,尹继超,刘钢,邢保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603号原告:刘炳存,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尹继超,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尹敬波,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尹继超,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刘炳仁,男,1981年7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尹继超,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王英祥,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尹继超,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刘洋,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尹继超,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徐志强,男,1975年3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王秀英(系徐志强妻子),女,1976年1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尹继超,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苏明,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尹继超,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董俊,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尹继超,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尹继超,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刘钢(曾用名刘刚),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邢保东,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刘炳存、尹敬波、刘炳仁、王英祥、刘洋、尹继超、徐志强、苏明、董俊与被告刘钢、邢保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敬波、刘炳仁、刘洋、董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继超、徐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尹继超、苏明、刘炳存、王英祥的委托代理人尹继超,原告尹继超、被告刘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保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炳存、尹敬波、刘炳仁、王英祥、刘洋、尹继超、徐志强、苏明、董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邢保东、刘钢立即给付刘炳存、尹敬波、刘炳仁、王英祥、刘洋、尹继超、徐志强、苏明、董俊劳务费7953元;2.邢保东、刘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邢保东承包蓝湾C区8号楼清包工程,由刘钢领工与刘炳存、尹敬波、刘炳仁、王英祥、刘洋、尹继超、徐志强、苏明、董俊为其工程室内干木工,邢保东将刘炳存、尹敬波、刘炳仁、王英祥、刘洋、尹继超、徐志强、苏明、董俊的工资款支付给了刘钢,刘钢已支付部分工资款,尚欠劳务费75953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刘钢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刘钢辩称:2014年,邢保东承包蓝湾C区8号楼清包工程,刘钢和刘炳存、尹敬波、刘炳仁、王英祥、刘洋、尹继超、徐志强、苏明、董俊在其工程干木工活,刘钢是领工。工程结束后,邢保东将劳务费给了刘钢,让刘钢将劳务费给付刘炳存、尹敬波、刘炳仁、王英祥、刘洋、尹继超、徐志强、苏明、董俊,但刘钢未给付,并于2015年12月13日给刘炳存、尹敬波、刘炳仁、王英祥、刘洋、尹继超、徐志强、苏明、董俊出具欠据一张。邢保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放弃了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邢保东承包蓝湾C区8号楼清包工程,刘钢、刘炳存、尹敬波、刘炳仁、王英祥、刘洋、尹继超、徐志强、苏明、董俊受雇于邢保东从事室内木工工作,(其中刘钢为工头),邢保东将劳务费先支付给了刘钢,刘钢将劳务费大部分已支付,尚欠刘炳存劳务费790元、尹敬波劳务费1325元、刘炳仁劳务费1000元、王英祥劳务费477元、刘洋劳务费1571元、尹继超劳务费990元、徐志强劳务费450元、苏明劳务费620元、董俊劳务费730元。2015年12月31日刘钢为刘炳存、尹敬波、刘炳仁、王英祥、刘洋、尹继超、徐志强、苏明、董俊出具欠条一份。认定上述是的证据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刘钢、刘炳存、尹敬波、刘炳仁、王英祥、刘洋、尹继超、徐志强、苏明、董俊受雇于邢保东从事木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邢保东已将劳务费支付给刘钢,刘钢为刘炳存、尹敬波、刘炳仁、王英祥、刘洋、尹继超、徐志强、苏明、董俊出具欠条,载明欠刘炳存、尹敬波、刘炳仁、王英祥、刘洋、尹继超、徐志强、苏明、董俊劳务费共计79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刘钢应给付所欠的劳务费。刘炳存、尹敬波、刘炳仁、王英祥、刘洋、尹继超、徐志强、苏明、董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炳存劳务费790元、尹敬波劳务费1325元、刘炳仁劳务费1000元、王英祥劳务费477元、刘洋劳务费1571元、尹继超劳务费990元、徐志强劳务费450元、苏明劳务费620元、董俊劳务费730元。二、驳回原告刘炳存、尹敬波、刘炳仁、王英祥、刘洋、尹继超、徐志强、苏明、董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权英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