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抓获归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于2016年12月4日被扬中市公安局押回并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5日被扬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春雷,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通过邮寄、快递等手段,销售黄金叶(天叶)香烟共计112条,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9961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邮政速递邮寄包裹的方式向张某非法倒卖黄金叶(天叶)香烟24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1480元;2.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邮政速��邮寄包裹的方式向张某非法倒卖黄金叶(天叶)香烟32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8680元;3.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邮政速递邮寄包裹的方式向张某非法倒卖黄金叶(天叶)香烟24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1220元;4.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邮政速递邮寄包裹的方式向张某非法倒卖黄金叶(天叶)香烟20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850元;5.2016年11月底,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韵达快递邮寄包裹的方式向吴某非法倒卖黄金叶(天叶)香烟12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38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查破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国邮政速递单,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扬中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关于烟草专卖的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能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二、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春林人民陪审员 吴红美人民陪审员 于永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青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