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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邰承英与陈欢、枣庄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承英,陈欢,枣庄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800号原告:邰承英,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福忠,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欢,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被告:枣庄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开发区王庄206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周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衍超,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负责人:赵新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虎,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邰承英与被告陈欢、枣庄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承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福忠、被告陈欢、被告枣庄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衍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欢、顺发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邰承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9465.37元;2.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8时许,在濮台路范县××路段,被告陈欢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T8**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右后第三轴轮胎由于车辆损坏脱落砸到由西向东行驶邰承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邰承英受伤及两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邰承英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范公交认字【2016】第2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邰承英无责任”。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T8**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邰承英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陈欢为邰承英垫付医疗费45000元,该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邰承英损失时直接支付给陈欢。被告顺发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T8**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商业险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应当优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顺发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在驾驶人以及投保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邰承英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至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费票据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属邰承英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必要合理的支出,根据邰承英的住院时间、地点及住院天数,依照河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交通费按20元/天,共计住院30天确定为600元。3.邰承英提交的电动车受损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8时许,在濮台路范县××路段,被告陈欢驾驶登记车主为顺发运输公司的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T8**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右后第三轴轮胎由于车辆损坏脱落砸到由西向东行驶邰承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邰承英受伤及两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范公交认字【2016】第2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邰承英无责任”。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T8**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邰承英受伤后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9.88元。当天,邰承英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髋穴骨折;2.左侧趾骨下肢骨折;3.左侧髂骨多发骨折;4.左髂部脱套伤;5.左髋臼脱套伤。于2016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禁止下地活动,继续口服药物,加强营养。术后6周、3月、半年、1年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床时间,不适随诊”。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81402.92元。2017年3月24日,邰承英在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做伤残鉴定时支付检查费110.8元。邰承英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至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邰承英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左侧髋臼骨折’等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2100元。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T8**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陈欢,该车辆挂靠在顺发运输公司,且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欢为邰承英垫付费用45000元。另查明,邰朝彦,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号,原告邰承英之父;魏桂格,女,195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号,邰承英之母;邰朝彦与魏桂格共育有二子一女。邰承英共育有二子一女,郝萌,男,200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邰承英长子;郝先池,男,2013年1月8日出生,汉族,邰承英次子;郝鸿雁,女,201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邰承英之女。郝广现,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号;杨金莲,女,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号。郝广现、杨金莲二人系邰承英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本院认为,原告邰承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17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其诉请和鉴定意见,对邰承英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109.88元+81402.92元+110.8元=82623.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误工费34941元/年÷365天×144天(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13784.94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30天×2人=5565.53元;残疾赔偿金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元/天×30天=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897.5元;邰承英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综合其受伤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其在事故中无责任,对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1165.57元。邰承英提交的车损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欢驾驶的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T8**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邰承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邰承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2341.97元,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陈欢在该事故中负担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88823.6元。陈欢已为邰承英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应在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邰承英损失时予以扣除,即98823.6元-45000元=53823.6元。由于邰承英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陈欢垫付的45000元费用,故陈欢为邰承英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应另案处理。目前太平洋财险公司实际应赔偿邰承英各项损失为72341.97元+53823.6元=126165.57元。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邰承英各项损失共计126165.57元;二、驳回原告邰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坦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沈庆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军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