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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俞宋康与俞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宋康,俞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553号原告:俞宋康,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俞海滨,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俞宋康与被告俞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海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宋康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09年,被告俞海滨以经营装潢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9年8月27日,原告自亲戚处借来3万元现金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分。一年后,被告向原告付清借款利息时,将借条上的落款日期划掉,并重新书写日期为“2010年8月27日”。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俞宋康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俞宋康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正)。利息1分。俞海滨”。被告俞海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7日,被告俞海滨向原告俞宋康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上“2009年8月27日”的落款日期现已划掉,并重新落款为“2010年8月27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俞宋康与被告俞海滨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以及原告陈述为凭,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原告主张被告自2010年8月27日开始未再支付过借款利息,至今也未归还借款,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俞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俞宋康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俞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向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马盈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