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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杨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杨安成,陈树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黄勇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安成,男,1976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敏,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树洪,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安成、陈树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0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杨安成的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40786.74元,并由杨安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且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人寿保险公司非侵权当事人,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应承担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费;杨安成因事故致伤被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法维鉴定所)评定为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根据《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规定,骨盆损伤后严重畸形愈合的影像学判定标准是:1.骨盆环形结构的完整性和对称性破坏;2.骨盆倾斜、髋关节运动受限,或者导致坐、立、行走不适等功能影响。鉴定报告未提及杨安成骨盆相关受损情况,只陈述右髂骨翼、双侧耻骨上支切开复位骨固定术后,杨安成提供资料显示其不存在骨盆倾斜,其髋关节活动受限亦非骨盆畸形所致,故该鉴定报告无科学依据,系套用条款,不予确认;杨安成左内踝骨折未做内固定,复查X显示骨折处对位对线好,骨折线模糊,而踝关节功能占一肢功能的12%,其左踝关节功能丧失10%几乎接近全残,如此严重为何未行手术治疗?是否存在故意延误治疗或其伤情并未如此严重,故其该鉴定结论测量有误,应重新鉴定并进行事故参与度鉴定;对杨安成的伤残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故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杨安成的四名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无证据显示其在城镇长期生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按其四名子女的出生年份,其抚养年限应分别为6年、9年、11年和15年。杨安成辩称,一审认定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按交强险条款免予承担诉讼费,但其相应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其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发生法律效力;杨安成提交的鉴定报告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人寿保险未提交相反证据,其主张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一审采信该鉴定报告并无不当;一审在认可鉴定报告的基础上支持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的四名被抚养人的被抚养年限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树洪未陈述意见。杨安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树洪赔偿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12849.21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日15时15分,陈树洪驾驶粤T×××××号轿车,沿中山市古神公路从博览中心往岐江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古神古公路沙古桥底对开路段,车辆在往右避让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遇杨安成驾驶贵D×××××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春、张连辉)从右侧驶至,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杨安成、张春、张连辉三人受伤,同年7月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树洪承担全部责任,杨安成、张春、张连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安成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4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复查、加强营养等。2016年6月1日,杨安成回该医院治疗,取内固定之物,住院6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2016年7月25日,法维鉴定所鉴定杨安成因交通事故致九、十、十、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安成本案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59718.1元(凭医院票据2张),营养费酌定1000元(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住院8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80天,以杨安成请求100元/天),误工费21974.4元(共误工218天,按杨安成请求3024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159883.12元[以34757.2(元/年)计算20年,九、十、十、十级伤残以23%计算],评残费1800元(凭票),被扶养人生活费67603.62元(抚养杨安成四个子女,长子、次子、三子、长女,按杨安成主张各抚养年限为9年、12年、16年、7年,二人抚养,按杨安成请求以13360.4元/年计算,系数0.23),财产损失1970元(凭票4张),交通费酌定1200元,以上共计331149.24元,其中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陈树洪已支付23729.2元。粤T×××××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对杨安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杨安成则表示反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无误,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粤T/×××××号轿车的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杨安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安成上述医疗费59718.1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21974.4元、残疾赔偿金159883.12元、评残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67603.62元、财产损失197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331149.2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安成九、十、十、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1500元为宜。综上,确定杨安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342649.24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及陈树洪已支付23729.2元,人寿保险公司还须支付308920.04元。陈树洪可就已付款项依法自行到人寿保险公司申办理赔。杨安成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依法核定为准。杨安成户口在农村,但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无相反证据,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对于医疗费,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扣减自费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营养费的请求虽有医嘱建议,但因无票据证明,予酌定为宜。杨安成对于工资收入情况提供了劳动合同、入职申请表、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无相反证据,应予采信,但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及医嘱休息总天数确定,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止。对于伤残鉴定问题,上述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人寿保险公司虽不予确认该结论,但其认为杨安成的伤情不能足以构成九、十、十、十级伤残,仅为主观判断,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且杨安成坚持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应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赔偿项目的依据。交通费属于客观必须支出的费用,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杨安成未提供票据作证,故根据客观情况以酌定为宜。拓印检测费、清理保管费也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获赔偿。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安成交通事故赔偿款308920.04元;二、驳回杨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92元,减半收取3746元,由杨安成承担778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2968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安成于一审中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等诊断资料显示,其因本案事故受伤致多发性骨折、左髂骨翼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股骨大粗隆骨折、左内踝骨折等,入院时经查体显示:右侧腹股沟肿胀、压痛明显,骨盆挤压、分离试验阳性,左内踝肿胀、压痛明显,可触及骨擦感,右髋关节主动活动受限等,并经X线显示右髂骨翼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左内踝骨折;住院经过显示其于2015年5月15日行右髂骨翼、双侧耻骨上支切开复位内固定、左内踝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等,2016年6月1日再次住院行骨盆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一审时各方对上述诊断资料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杨安成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关于杨安成因事故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根据杨安成一审中提交诊断资料,其因事故致双侧髂骨翼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骨盆多处部位骨折,并经检查存在骨盆挤压,人寿保险公司称杨安成所提交资料不存在骨盆受损,不构成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但其该主张有悖本院前述杨安成经医院确诊的基础伤情,也无证据证明有关鉴定内容存在虚假,其重新鉴定请求和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杨安成因事故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杨安成一审提交的诊断资料亦显示其确因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并行左内踝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经法维鉴定所检查,认定构成十级伤残,人寿保险公司称杨安成左内踝骨折未行手术治疗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其对此所提其余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此,一审采信法维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并支持杨安成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诉求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关于杨安成四名女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一审中杨安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四名子女分别出生于2004年11月8日、2007年6月14日、2009年9月13日、2013年11月6日,至杨安成伤残评定之日,其四名子女年龄分别为11周岁、9周岁、6周岁及2周岁,一审据此认定杨安成四名子女的被抚养年限分别为7年、9年、12年及16年并无不当;同时,杨安成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其四名子女均系未成年人,随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亦属常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四名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按胜、败诉比例由各方当事人分担,对人寿保险公司要求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朝晖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伍柳青梁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