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沈志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沈志昂,余冰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北路197号首层P1、P2、二层P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893530120K。负责人:林汉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霞,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志昂,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冰娜,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升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沈志昂、余冰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8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升平支行于2016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沈志昂、余冰娜与工行升平支行签订(升房)字(佛山分)行(升平)支行(2014)年(006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全部融资提前到期,沈志昂立即归还工行升平支行贷款本金1932757.10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止为61799.29元,2016年7月22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履行判决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沈志昂、余冰娜承担工行升平支行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1836.69元。3、工行升平支行对沈志昂、余冰娜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紫荆2座301房(房地产权证号:02××10、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12026106)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余冰娜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沈志昂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沈志昂、余冰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缔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缔约各方应依约履行。关于违约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升平支行依约放款,沈志昂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之约定,工行升平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工行升平支行该主张系行使变更权,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因无证据证实工行升平支行在诉前向沈志昂成功送达相关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之日,即2016年11月17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涉案贷款于该日提前到期,沈志昂应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双方对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均有明确约定,且罚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规定的50%的上浮上限,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工行升平支行支付罚息。法院确认至2016年11月17日,沈志昴尚欠工行升平支行贷款本金1932757.1元、利息101766.58元。工行升平支行关于要求沈志昂清偿前述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沈志昂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工行升平支行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同时提供转帐记录,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支付,故法院对工行升平支行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金额,因系工行升平支行与其受托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单方约定,沈志昂、余冰娜作为债务人并未参与律师费确定的协商,故该约定并不必然约束沈志昂、余冰娜。另外,考虑到本案为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事实相对清楚、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标的的大小与律师的工作量并无直接关系,故法院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以及工行升平支行代理人对本案的工作量,对工行升平支行主张的律师费酌定为45000元。工行升平支行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担保。《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紫荆2座301房为涉案贷款提供最高额限额2888300元的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工行升平支行取得抵押权。故工行升平支行对前述抵押物在28883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余冰娜的责任承担。工行升平支行提供沈志昂、余冰娜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夫妻关系的证据,且余冰娜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确认,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沈志昂、余冰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判决:1、沈志昂、余冰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工行升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932757.10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11月17日的利息为101766.58元,此后以本金1932757.1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加收40%,若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以上罚息利率从次年的1月1日开始调整);2、沈志昂、余冰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工行升平支行支付律师费45000元;3、工行升平支行就前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紫荆2座301房(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最高额限额28883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驳回工行升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12元,由沈志昂、余冰娜负担28362元,工行升平支行负担50元。工行升平支行上诉请求:1、将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沈志昂、余冰娜应付的律师费变更为81836.6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志昂、余冰娜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律师费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所确定收费标准分段计算。本案中,工行升平支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81836.69元正是依上述标准计得。因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约由违约方承担,故工行升平支行有权向沈志昂、余冰娜全额主张律师费81836.69元。原审酌定沈志昂、余冰娜仅须支付律师费45000元,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沈志昂、余冰娜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工行升平支行与沈志昂签订(升房)字(佛山分)行(升平)支行(2014)年(006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升平支行向沈志昂发放贷款本金200万元,期限为22年,用于购买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紫荆2座301房;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工行升平支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沈志昂承担。同日,工行升平支行与沈志昂、余冰娜签订(高抵)字(佛山分)行(升平)支行(2014)年(0019)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沈志昂、余冰娜以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紫荆2座301房,为2014年2月28日至2020年02月28日期间,工行升平支行依据与沈志昂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等而对沈志昂享有的债权,在最高额度2888300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前述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4年5月5日,工行升平支行依约向沈志昂发放贷款本金200万元。另查明一:本案应诉材料于2016年11月17日送达沈志昂。根据工行升平支行提供的《欠款情况表》,截止该日,沈志昂尚欠工行升平支行贷款本金1932757.1元、利息101766.58元。另查明二:沈志昂、余冰娜于2010年4月1日登记结婚。另查明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担任包括本案在内的个人类不良贷款诉讼案件中债权人的诉讼代理人,并约定按标的计收律师费,其中标的为1000000元至5000000元的费率为3%,基础费用为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工行升平支行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查重点为:该行所提律师费诉请是否成立。工行升平支行主张沈志昂、余冰娜负担该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1836.69元。对此,本院认为,虽案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升平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该主合同以及从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律师费损失数额未作订明。由于沈志昂等债务人并无实际参与律师费的商定过程,故基于公平原则,沈志昂等债务人仅须承担合理费用额部分。原审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等因素,酌定沈志昂等债务人仅须负担债权人的律师费合理损失45000元,未有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工行升平支行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91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