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贵喜、吴墨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贵喜,吴墨林,井陉县秀林镇吴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喜,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井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军,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石家庄德扬传播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籍金鑫,女,汉族,1989年11月2日出生,石家庄德扬传播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墨林,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井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陉县秀林镇吴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井陉县秀林镇吴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吴拉庭,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张贵喜因与被上诉人吴墨林、井陉县秀林镇吴家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贵喜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吴墨林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1.被上诉人吴墨林向人民法院所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实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吴三旦,而非本案原告吴墨林。虽被上诉人吴墨林主��吴三旦即为吴墨林,但是被上诉人吴墨林没有提供任何由相关权力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2.在吴三旦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原始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且一直未迁出的家庭成员,均是大西坡1.23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使吴墨林就是吴三旦,被上诉人吴墨林也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时户籍在井陉县秀林镇吴家庄村的具体的家庭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变动情况。被上诉人吴墨林无权单独主张大西坡1.23亩土地的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吴墨林即为吴三旦,以吴三旦名义签订的家庭承包1.2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被上诉人吴墨林一人全部享有,被上诉人吴墨林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错误明显。二、上诉人张贵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能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权纠纷一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上诉人曾经所耕种的土地是被上诉人井陉县秀林镇吴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将争议土地交给张贵喜耕种的,而非被上诉人吴墨林,并且未对原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任何变更,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内容均未发生任何变更,被上诉人吴墨林与上诉人之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内容没有任何争议。被上诉人吴墨林允许被上诉人村委会在其自己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进行了圈画并标注“转贵喜”,应当由合同的持有人(即被上诉人吴墨林)及圈画标注人(即被上诉人村委会)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争议土地上诉人己经交回村委会,并且村委会己经将该土地交由河北乾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占用。上诉人也无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被上诉人吴墨林也在民事起诉状及庭审中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的确权人为被上诉人村委会,而非上诉人,且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也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能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一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后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吴墨林辩称,张贵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井陉县秀林镇吴家庄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吴墨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吴家庄村大西坡1.23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理由是:1998年,原告作为户主与井陉县秀林镇吴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包括大西坡1.23亩土地在内的3.38亩土地。2003年底前后,原告将承包的大西坡1.23亩土地交给被告张贵喜耕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协议,未明确约定流转期限等流转合同的必要条款,原告仍持有土地承包合同书,但以上暂时由被告张贵喜耕种土地的事实仅在土地承包明细表中进行了手工圈划,双方均未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张贵喜也未与发包方井陉县秀林镇吴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后,原告向被告张贵喜主张收回大西坡1.23亩土地,但其拒绝返还土地,被告井陉县秀林镇吴家庄村民委员会也拒绝明确该土地权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吴三旦与井陉县秀林镇吴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吴三旦家庭承包经营井陉县秀林镇吴家庄村座落于大西坡××、红土××、××坡××、××、××0.75亩,共4.13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止。井陉县秀林镇人民政府、井陉县秀林镇农经管理站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进行了鉴证,井陉县人民政府给吴三旦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年底前后,吴墨林将涉案的大西坡1.23亩耕地交给张贵喜耕种,未签订书面协议。时任村干部在吴墨林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承包土地明细表”上进行了圈画。在张贵喜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承包期内农户间土地调整变更情况明细表中进行备注。原告认为其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将土地临时转包给张贵喜,并未改变承包经营权的归属,被告张贵喜拒绝返还涉案土地没有道理,被告井陉县秀林镇吴家庄村民委员会在没有双方书面流转合同的情况下圈画其土地承包合同书的行为属无效,现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张贵喜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耕种的土地是吴家庄村的土地,其已将土地退还村委会,村委会将该土地让乾昊集团占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先决条件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吴墨林与被告井陉县秀林镇吴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经过井陉县秀林镇人民政府鉴证,并经井陉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合法有效合同,予以确认。自合同签订之日,吴墨林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对土地转让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吴墨林所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承包土地明细表”虽做了相应勾划,但在流转该争议土地时,吴墨林不属“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承包方”,吴墨林未向被告井陉县秀林镇吴家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转让申请,吴墨林与被告张贵喜也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被告井陉县秀林镇吴家庄村民委员会办理的相关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要件。吴墨林将本案争议的“大西坡1.23亩”土地让被告耕种,属无偿转包的流转方式,该幅土地的原承包关系不变,故原告吴墨林仍享有“大西坡1.2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该土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涉案的位于井陉县秀林镇吴家庄村的“大西坡1.2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吴墨林享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墨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井陉县秀林镇吴家庄村在一审时出具证明,证明吴墨林的幼名叫吴三旦,在第二次土地合同签定是不慎写为幼名。上诉人否认吴墨林即是吴三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吴墨林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吴墨林作���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为适格被告问题。涉案土地在二轮承包时分给吴墨林,吴墨林与上诉人就涉案之地发生争议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民诉法关于起诉受理的条件,即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称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1999年3月,吴三旦(吴墨林)与井陉县秀林镇吴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吴三旦家庭承包经营井陉县秀林镇吴家庄村座落于大西坡1.23亩等共4.13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止。井陉县秀林镇人民政府、井陉县秀林镇农经管理站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进行了鉴证,井陉县人民政府给吴三旦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吴墨林将大西坡1.23亩土地交给上诉人张贵喜耕种,张贵喜否认该事实,其称是村委会将争议之地交给其耕种的,并且村委会时任干部已在吴墨林的承包合同书的土地明细表上和张贵喜的承包经营证书进行了进行了勾画、备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而本案上诉人既未提交村委会收回土地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交其与村委会就涉案土地签订的新承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仅凭村委会时任干部已在吴墨林的承包合同书的土地明细表上和张贵喜的承包经营证书进行了勾画、备注,就认定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自己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贵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贵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湘英审判员 刘俊平审判员 黄良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