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韩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266号原告:韩娟,女,汉族,1987年6月20日出生,住清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辛新,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辛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23时30分许,张维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旧107国道火车站北侧时,因疲劳驾驶车辆失控与公路东侧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花费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5000元。该车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14500元,花费评估费15000元。经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财险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6667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6.4.24至2017.4.23保单特别约定,车辆不得以营运为目的,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理赔金额大于等于1万时,需租赁公司出具不欠款证明,我司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鉴定等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2.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的评估报告一份;3.原告提交的公估费票据一张;4.原告提交的拆解费票据一张。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中华财险承保冀F×××××机动车损失保险266670元及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花费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500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车损为19057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韩娟与被告中华财险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韩娟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冀F×××××车辆损失190570元,本院予以确认。2、冀F×××××车辆施救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冀F×××××车辆公估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冀F×××××车辆拆解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韩娟的各项损失总计202070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娟各项损失共计2020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韩娟负担2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冀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