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4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冉正权与马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正权,马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4512号原告:冉正权,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马世明,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冉正权诉被告马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正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世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正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18个月的资金利息(按月息3‰支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春节偿还,在此期限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偿还,现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资金利息。被告左向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世明于2014年11与饿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冉正权现金2000.00元,大写(贰仟元整),借款人马世明,电话X,2014年11月28日”;2015年6月28日被告马世明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冉正权现金1200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借款人马世明,归环清春节以前,2015年6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马世明向原告冉正权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约成立,被告马世明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在2014年11月28日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15年6月28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间已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个月的利息应视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逾期年利率可为6%,现原告主张利息共计为7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应当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冉正权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756.00元,共计1475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马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伟人民陪审员 徐红萍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燕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