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陶峰、王文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峰,王文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23执异4号案外人:江洁辉,男,1985年6月18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申请执行人:陶峰,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被执行人:王文强,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本院在执行陶峰诉王柳、王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洁辉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江洁辉称:我在2016年3月26日从王文强手中购买皖S×××××小型轿车一辆,一次性现金支付购车款22000元,并实际占有该车辆。签订合同时车辆手续齐全,案外人有足够理由相信该车是王文强所有。该车已由案外人购买,且案外人没有过错,申请法院中止对该车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为支持自己的异议请求,江洁辉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本院查明:陶峰诉王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利民一初字第0405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王文强自愿于2016年4月1日前一次还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2分计算,其中已还息9000元),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文强承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王文强没有按时履行债务,原告陶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皖1623执478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文强所有的小型轿车,北京现代牌(号牌皖S×××××)。案外人江洁辉以该车已被自己购买(未过户),并实际占有为由主张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如期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小型轿车(SU6108),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江洁辉以该车已被自己购买,并付清车款实际占有该车为由,要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判断其是否为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执行的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文强名下,本院查封该车辆没有错误。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江洁辉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高 洪审判员 贾清海审判员 程 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冰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2017)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2017)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2017)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2017)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