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会书与李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书,李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635号原告:张会书,女,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志,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赛华,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工,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会书诉被告李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殿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志、被告李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3000.00元,利息11925.00元(53000.00元×0.015×15个月),合计6492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3000.00元,约定0.015利息,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期限届满后,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给付。现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3000.00元、给付利息11925.00元,合计649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赛华承认原告张会书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现在没钱,无力返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李赛华承认原告张会书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赛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张会书借款本金53000.00元、给付利息11925.00元,本息合计649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0元,由被告李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殿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北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