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辖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董建强、主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建强,主建峰,山西晋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建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辖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建强,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主建峰,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吴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号鑫磊大厦***号。法定代表人:田建荣,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建荣,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住山西省交城县庞泉沟真社唐村甲区。上诉人董建强、主建峰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380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2012年6月8日山东恒瑞通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山东恒瑞通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公司加工制作防水板、防水毯等产品,山东恒瑞通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合同的货币接收方,其所在地山东省陵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恒瑞通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山东恒瑞通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公司加工制作防水板、防水毯等产品,山东恒瑞通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合同的货币接收方,其所在地山东省陵县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山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本案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案由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及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公司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本案纠纷与景县不具有实际联系,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山东恒瑞通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系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原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对债权受让人即本案上诉人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朱跃林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