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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2745常州春秋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魏善栋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春秋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魏善栋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745号原告:常州春秋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651039410。法定代表人:秦志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练鹏,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琳暄,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善栋,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常州春秋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假日酒店”)诉被告魏善栋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春秋假日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琳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善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秋假日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酒店消费款4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消费,共计结欠49000元,后陆续归还部分款项,截止起诉之日尚欠44000元未归还。原告为此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魏善栋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善栋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载明:“现承诺支付春秋酒店7月份5000元,9.20日付10000元,以期每月20日支付5000元,直至付清49000元。如不按期支付,后果支付。如果与陈建平沟通,陈建平支付欠款则由陈建平支付所有欠款。”原告对上述记载内容陈述为:被告系酒店客户,因消费而结欠49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但仅支付了5000元。另,原告并不认识陈建平,陈建平未向原告作出支付承诺亦为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魏善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虽有部分错别字,但不影响整体文意。根据该书证,被告魏善栋因酒店消费结欠原告49000元,仅支付5000元,余款44000元应当支付。对于被告自行记载关于陈建平还款事项,未有陈建平签名确认,陈建平亦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44000元并无不当。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支付义务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善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春秋假日酒店有限公司4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魏善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