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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志海与曹方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海,曹方磊,胡志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791号原告:周志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方磊,男。被告:胡志敏,男。委托代理人:吴立美,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号。负责人:张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志海与被告曹方磊、胡志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海的委托代理人殷铁刚、被告胡志敏的委托代理人吴立美、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太、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方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曹方磊、胡志敏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3126.6元。2、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曹方磊驾驶湘J258**小型轿车沿常德市武陵区常德大道由北往南行驶,21时30分许,行驶至侨城一品路段时,与周志海驾驶湘J357**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志海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查勘认定:曹方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志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志海受伤后,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事故车辆湘J258**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胡志敏。该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胡志敏辩称:交通事故致周志海受伤属实。事故车辆湘J258**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替代赔偿周志海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致周志海受伤及车辆受损属实,周志海的诉讼请求过高,其损失应依法核减,同意依法予以赔偿。申请对周志海受损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交通事故致周志海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责任划分,曹方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志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周志海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9天,开支医疗费3950.6元。其伤情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20天,其中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用按医院实际治疗酌定,余下时间为门诊治疗、休息时间,医疗终结时间内,其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酌定,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3、事故车辆湘J258**小型轿车为胡志敏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车辆湘J357**轻型自卸货车为周志海所有,因本次交通事故开支施救费168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1、周志海的财产损失。周志海提交了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及车辆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评定周志海事故车辆湘J357**轻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3723元。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机构具有资质,具备对周志海交通事故受损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的技术和条件。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明显的不当之处。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未能提供该鉴定有误的证据,其申请重新评定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对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周志海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95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3、必要的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4、陪护费6000元(60天×100元/天);5、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6、财产损失15403元(车辆损失13723元+施救费1680元);7、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4205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周志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周志海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关于焦点周志海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曹方磊驾车和周志海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志海受伤及财产受损,曹方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志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曹方磊驾驶的事故车辆湘J258**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周志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053.6元,依法首先由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限额部分7850.6元,伤残责任限额部分18800元(陪护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13403元(总损失42053.6元-交强险部分28650.6元)由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按责(70%)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382.1元。合计38032.7元。余下损失由周志海自己承担。曹方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周志海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803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周志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周志海负担170元,由胡志敏负担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彪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