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执5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5830徐大国与茆庆祝、管文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大国,茆庆祝,管文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5830号申请执行人:徐大国,男,1970年9月4日出生,44岁,汉族,身份证。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周涛,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茆庆祝,男,1969年2月2日出生,45岁,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被执行人:管文花,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41岁,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申请执行人徐大国与被执行人茆庆祝、管文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连民终字第02191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执行人茆庆祝、管文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徐大国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23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违约金之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扣减被执行人李银华已偿还的3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法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立案后五日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立案后七日内与申请人进行谈话调查了解,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晔代理审判员 李胜顺代理审判员 金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