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3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3890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朝南氨纶纱布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阳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朝南氨纶纱布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阳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樊少峰,余彩英,XX红,王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890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家港市朝南氨纶纱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朝南村。法定代表人:郭幼鹏。被告:张家港市华阳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朱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昊,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少峰,男,195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余彩英,女,195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XX红,女,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王强,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张家港市朝南氨纶纱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南公司)、张家港市华阳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樊少峰、余彩英、XX红、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被告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朝南公司、樊少峰、余彩英、XX红、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朝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38132.05元、逾期利息173561.55元、复利9406.65元(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月利率10.1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阳公司、樊少峰、余彩英、XX红、王强对被告朝南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朝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内向被告朝南公司发放最高额借款额度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实际发放金额、利率、期限等情况以借据为准,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借款逾期、不按期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同日,被告华阳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阳公司自愿为被告朝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樊少峰、余彩英、XX红、王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自愿为被告朝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朝南公司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6‰,到期日为2015年6月22日。2015年6月19日,被告朝南公司、华阳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展期至2016年6月17日,展期期间利率按6.765‰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朝南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具状起诉。被告朝南公司、樊少峰、余彩英、XX红、王强未作答辩。被告华阳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樊少峰、余彩英目前持有原告公司股权,希望优先处置该股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朝南公司(借款人)与原告农商行(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4】XXXX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涉案的主要内容有:贷款人同意在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在该笔借款到期前,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则该笔借据项下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在借款人违约或违反本合同义务,贷款人可以单独或合并行使下列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3)借款人不按期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被告华阳公司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保字【2014】第(XXX08)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樊少峰、余彩英、XX红、王强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个保字【2014】第(XXX08)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朝南公司在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内及本金最高余额200万元内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农商行向被告朝南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朝南公司在相应的贷款凭证上盖章确认了如下内容:借款金额200万元、贷款利率(月息)为6.6‰,到期日为2015年6月22日。2015年6月19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朝南公司、华阳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90万元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6月17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按6.765‰(月)执行。之后,被告朝南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农商行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朝南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38132.05元、逾期利息173561.55元、复利9406.65元。为此,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对公帐号对账单、借款展期协议、欠息情况说明、送达地址确认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朝南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朝南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在七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的借款本息即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朝南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38132.05元、逾期利息173561.55元、复利9406.65元。被告华阳公司、樊少峰、余彩英、XX红、王强为被告朝南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未超过约定的保证范围,故被告华阳公司、樊少峰、余彩英、XX红、王强应对被告朝南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阳公司要求优先处置被告樊少峰、余彩英所持有的原告公司股权这一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且不属于案件审理的内容,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朝南公司、樊少峰、余彩英、XX红、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朝南氨纶纱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3月21日为221100.25元;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0.1475‰计算);二、被告张家港市华阳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樊少峰、余彩英、XX红、王强对被告张家港市朝南氨纶纱布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69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朝南氨纶纱布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阳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樊少峰、余彩英、XX红、王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六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沈东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昕谕本案所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