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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玉峰与何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峰,何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336号原告:孙玉峰,男,199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何锐,男,1988年2月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孙玉峰与被告何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何锐分别于2017年1月、4月两次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4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最迟于2017年4月20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裁判。被告何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孙玉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7年1月11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3000元。原告现金交付33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玉峰人民币叁万三仟元整(33000.00元),于2017.1.20日还清。借款人:何锐2017.1.1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要过程中,被告又于2017年4月5日以周转为由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现金交付1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玉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何锐2017.4.5”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玉峰与被告何锐间的借贷事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锐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何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被告何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玉峰借款4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何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罗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沙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