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4时15分,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奇瑞牌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濉溪县濉岳路行驶至铁佛镇洪河头路段时,与崔某驾驶的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事故。事发后陈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濉溪经济开发区福尔足袜业门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陈某被濉溪县公安局拘传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陈某与崔某就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核查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视频截图、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濉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五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魏言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牛泽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