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领华、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领华,张霞,王鹏,王婷婷,王颜,张恒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185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亮,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领华,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霞,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鹏,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婷婷,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颜,女,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恒明,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领华、张霞、王鹏、王婷婷、王颜、张恒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领华、张霞、王鹏、王婷婷、王颜、张恒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领华、张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296.5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王鹏、王婷婷、王颜、张恒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王鹏、王婷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3078.4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李领华、张霞、王颜、张恒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王颜、张恒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3246.3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李领华、张霞、王鹏、王婷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李领华、王鹏、王颜经协商一致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且上述被告李领华、王鹏、王颜及其配偶张霞、王婷婷、张恒明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根据合同:被告李领华、张霞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贷款99000元,2017年3月5日到期,截止2017年3月20日结欠本金99000元及利息296.5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王鹏、王婷婷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贷款99000元,2017年3月5日到期,截止2017年3月20日结欠本金99000元及利息3078.4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王颜、张恒明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贷款99000元,2017年3月10日到期,截止2017年3月20日结欠本金99000元及利息3246.3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另计);上述三笔借款已对原告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领华、张霞、王鹏、王婷婷、王颜、张恒明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实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领华、王鹏、王颜签订该合同,上述3人组成联保小组,并分别约定了授信额度。2、贷转存凭证三份,证实被告李领华、王鹏、王颜向原告贷款的事实。3、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证实被告张霞、王婷婷、张恒明自愿为被告李领华、王鹏、王颜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索引卡复印件,证实被告李领华与被告张霞,被告王鹏与被告王婷婷,被告王颜与被告张恒明均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领华、王鹏、王颜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领华、王鹏、王颜自愿组成了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张霞、王婷婷、张恒明分别作为李领华、王鹏、王颜的财产共有人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同意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10日,原告将99000元转入李领华账户,约定利率为6.96‰,到期日为2017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领华贷款本金未还,利息偿还至2017年2月20日,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被告李领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296.5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另计)未还。2016年3月9日,原告将99000元转入王鹏账户,约定利率为6.96‰,到期日为2017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鹏贷款本金未还,利息偿还至2017年1月20日,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被告王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3078.4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另计)未还。2016年3月11日,原告将99000元转入王颜账户,约定利率为6.8875‰,到期日为2017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颜贷款本金未还,利息偿还至2017年1月20日,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被告王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3246.3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另计)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领华、王鹏、王颜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领华、王鹏、王颜清偿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领华与被告张霞,被告王鹏与被告王婷婷,被告王颜与被告张恒明均系夫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霞、王婷婷、王颜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领华、王鹏、王颜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张霞、王婷婷、张恒明签署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李领华、王鹏、王颜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领华、张霞、王鹏、王婷婷、王颜、张恒明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领华、张霞、王鹏、王婷婷、王颜、张恒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领华、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296.5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合同履行之日);二、被告王鹏、王婷婷、王颜、张恒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领华、张霞追偿;三、被告王鹏、王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3078.4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合同履行之日);四、被告李领华、张霞、王颜、张恒明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鹏、王婷婷追偿;五、被告王颜、张恒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3246.3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合同履行之日);六、被告李领华、张霞、王鹏、王婷婷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颜、张恒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袁玉霞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