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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刑终863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86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粤0113刑初2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6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布控一起贩卖毒品案件时,在番禺区钟村街谢村环村南路20号门口对出路段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当场从其身上及其驾驶的粤P×××××号牌小汽车上查获毒品一批。经对查获的毒品化验检验,结果为:橙色晶体1瓶,净重11.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3包,净重28.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晶体1包,净重7.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粒状物1包,净重1.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浅褐色晶体1包,净重1.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粒状物1包,净重0.17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白色粉块状物1包,净重0.4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吴某乙、李某、黄某乙、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化验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缴获的毒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车上的毒品是客人落下的,其并不知情。虽然其非法持有毒品51.99克,但仅为个人吸食,没有对他人造成危害,且其认罪态度良好。故请求二审改判,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同,原判所依据的相关证据经过原审庭审出示和质证,形式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林某某被抓后直至一审庭审期间,多次稳定供认其车上的毒品系其所有,为个人吸食所用,现上诉翻供称是客人落在车上的辩解无理。公安机关根据吸毒人员吴某乙的举报而布控抓获上诉人林某某,吸毒人员吴某乙以购买毒品为由约上诉人林某某到交易现场,在上诉人林某某身上和车上均缴获毒品。上诉人林某某归案后一开始承认贩卖毒品给吴某乙,后予以否认,现证人吴某乙无法联系,指证上诉人林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上诉人林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1.41克、咖啡因0.17克、海洛因0.41克,数量大,依法应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罪行、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判处其起点刑七年有期徒刑,已经从轻。上诉人林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意见经查据理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亢爱清审判员  黄 理审判员  但振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清云 关注公众号“”